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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雇主及车辆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

发布者:赵东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813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上是雇员承担责任,雇主连带,也就是先保证被害人的利益,要雇员或者雇主赔偿都可以,如果雇主赔了,再找雇员要。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解释:也就是职务行为。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只要不是为雇主工作,而是做私人的事,造成损害自己负责。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历、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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