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625刑初263号
案由: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09日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原采购部部长,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二路渤海锦绣城中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2019年6月24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62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文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16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62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立案,2020年9月29日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7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春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至10日,被告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采购部部长王某文为套取公司资金,与供货商许某、杜某(杜希望)签订买卖合同,骗使XX公司按审批流程支付给许某、杜某共计1099.8万元货款,被告人王某文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与许某、杜某终止合同,让该二人将上述货款1099.8万元退至被告人王某文提供的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文私自与程某签订2800万元的设备转让合同,以购买山东Y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YY公司)轧机设备的名义,当日及次日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100万元货款转至Y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将XX公司在YY公司待加工的434万余元的热卷、保证金和预付加工费30余万元抵顶给YY公司。后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设备于案发当日价值837.4835万元。被告人王某文拒不承认与YY公司有个人利益关系。张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支付了YY公司前期货款及用于其个人支出。
2017年11月30日,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文将200万元退至XX公司财务部使用的于某前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案发后,2018年3月29日、4月16日,张某1分别将300万元、48万元退至XX公司总经理魏某1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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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文在XX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按照于某1的安排购买YY公司轧机设备,当时购买轧机时的付款流程及走账形式不规范,但应当是正常公司业务,他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首先王某文未有侵占XX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转移、隐匿XX公司1100万元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文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文购买轧机系受于某1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王某文与YY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来自于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意见,且调取证据不完整、不全面。2.王某文签订的轧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包括无形和有形财产,评估报告仅对合同中设备及附属物作评估是错误的,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包含YY公司该项目投产所需用的全部环评、安评等手续,评估报告仅对有形资产进行鉴定是片面的。3.王某文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成立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