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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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

作者:武晓磊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366次举报

人们在评价法院作出的裁判时,头脑中总会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揭示案件真相。因此,司法裁判如果不能揭示案件真相时,司法的公正性问题就会受到质疑。然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裁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是一种私权纠纷,在事实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仅仅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即司法谚语所说:“当事人提出事实,法官适用法律”,所以公正的司法裁判往往并不是以是否充分揭示真相,还原事实真相为标准。由此需要重新调整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使其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是私权间的争议,其目的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私权的本质属性是自治性,表现为:权利的设定、行使、放弃均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其他任何人乃至法官都应予以尊重。由于保护私权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私权自治原则必然会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从而深刻地影响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和规则,而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是首要的要求。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的权利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私权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活动中自由支配和处置其民事权利,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是实行私权自治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设定处分原则的根本原因。按照传统民法的观念,私权神圣,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可见,以处分权为核心的处分原则一方面使当事人免受他人干涉;另一方面又使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与决定权,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权。

就当事人对某一具体权利的处分而言,处分权与选择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体现意志自由,处分体现行为自由,处分行为是选择权的外在载体,也就是自由权的载体。所以,从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来看,应当包括:

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包括起诉、上诉、和解、撤诉、申请再审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更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民事案件的性质要求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诉讼公正的价值也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因为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如果法院及其法官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破坏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第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质的一条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当事人、尤其是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请求所作的诉外判决均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故为法律所禁止。第三,舍弃或认诺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诉讼上的舍弃与认诺也是处分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认诺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诉讼上的陈述。由于舍弃与认诺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当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加以干预。否则会产生两个极大的缺陷:其一,人民法院对撤诉有着较强的职权干预,能否撤诉最终要由法院来审查决定,从而使处分权的行使在撤诉问题上被大打折扣;其二,法律只考虑了法院的职权与原告的处分权,而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与诉讼权利,从而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此问题上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但由于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遵循的是事实探知绝对性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使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及体现处分原则的一些具体制度存在着不少的“硬伤”。主要表现在:首先,民事诉讼法仍旧没有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之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之程序加以明确区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使国家干预被普遍化,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类型的案件,只要法院“认为”应当或者有必要进行国家干预,就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其次,从处分权的内容和效力上来说,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止、案件审理对象的形成、当事人之确定等诸多方面,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法院对此均可以依职权加以干预。最后,在设定处分权时,民事诉讼法只是着眼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而未考虑到受一方当事人处分行为影响之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法院对原告撤诉的主动干预。

上述“硬伤”的存在,是事实探知绝对性的必然结果,很难契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内在要求,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产生了负面影响。诚然,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人们都是可知的,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存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受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以及诉讼利益对证明主体的影响,证明对象中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且随着时间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就无法探明。正如著名哲言所说:“人不可能两次跨入同一条河”。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却不能无所作为。证明对象的时效性要求法官必须作出判决,该判决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等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所以与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和效力,莫不如在实现正义与效率统一的价值目标过程中肯定和强化其价值。因为,在司法活动中,面对现实,面对各种条件的限制,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不仅要考虑诉讼目的(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还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求,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然而,对于案件事实探明的相对性的客观现实人们可以接受,对于人为的事实处分的做法却不能容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的民事审判理念是难以弥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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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擅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