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鹏律师团队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983489832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作者:万鹏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04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万鹏律师团队 已认证
  • 执业8年
  • 13983489832
  • 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4.9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4次 (优于94.9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2次 (优于94.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0455分 (优于98.5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9篇 (优于99.96%的律师)

版权所有:万鹏律师团队IP属地:重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99475 昨日访问量:35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