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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能帮学生办理学校入读手续的,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万鹏律师团队时间:2019年12月15日分类:辩护词浏览:1803次举报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

一 审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妹段某某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担任刘某某被控诈骗案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和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听取了刘某某本人对全案情况的陈述和自我辩解出席了法庭的审理,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录取通知书,将伪造的录取通知书发放给学生,但是根据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的全过程,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有一部分录取通知书系真实的,并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

2、所有学生入读国际班之后,均可以再次分班,可以到平行班等其他班级入读,与正常录取的学生享有同样的待遇。

3、被告人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中,有符合西某中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西某附中)国际班录取条件的,且第一志愿也填报了西某附中,但是却没有被西某附中录取,足以说明西某附中的招生是极不规范的,存在太大操作的空间。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是目的犯,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一)、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帮人调动工作的费用不构成诈骗罪

1、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到西某附中任教将近一年,只是因为张某某的能力严重不足,才被西某附中辞退。根据西某附中校长张二某以及副校长梁梁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物理教研组的组长也是考核团队中的一员,是有一定作用的,是可以影响其他考核成员的。通过考核后,有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合格才正式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西某附中物理教研组组长,是招聘教师队伍中的考核成员,是有一定能力在学校教师招聘的过程中具有相当份量的影响力,其张某某也是应聘的被告人刘某某能分管的物理教师。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的费用后,也的确将费用花在了请人吃饭等消费的地方,为张某某能顺利进入西某附中打下更好的人脉关系。所以像张某某这样水平的老师也能够进入西某附中任教,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张某某的费用不宜认定为诈骗金额。

2、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刘某某曾到西某附中进行试讲,并且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安排了试讲以及见张校长,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见到张校长,但是刘某某完成了试讲(招聘教师总共需要通过两次面试,刘某某已经通过一次面试了,就剩下张校长那次面试了),并且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物理教研组组长有能力帮助其通过这其中的考核,试讲作为招聘属于教师招聘的一个重要环节,并且校长要根据刘某某制作的报告来决定是否聘用,所以教研组组组长的意见相当重要。被告人刘某某每天的生活消费、娱乐消费,都是跟学校这一群有着一定决定权的人紧密相关的,收取的这部分费用,很大一部分也是用于维护关系了。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自己将钱私吞,而是将钱拿出来维护关系,维护好关系有利于以后在招聘、招生中获得更多便利。

综上所述: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学校人才招聘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权力能力影响招聘的结果,张某某到学校进行任教,只是张某某在任教期间的表现领学生以及老师严重不满意,教学能力严重不足,才导致张某某没有在西某附中继续任教,被告人刘某某为张某某能在学校任教,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操作是密不可分的;其次刘某某已经完成招聘的重要环节,只是在还没有全部流程走完的情况下就因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才导致没有成功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刘某某、张某某相关费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的钱财,并不能因为最终事情没有成功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诈骗。

(二)、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学生家长的钱财,帮助学生读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关于被告人以帮助学生入读西某附中并代收学费、住宿费为名收取相关费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曾经为学生代缴学费、住宿费给学校的事实,因相关证据辩护人无法自行调取,特在开庭前申请公诉机关及贵院前往相关调取被告人曾为学生代缴学费、住宿费的事实。如被告人刘某某确为学生代为缴纳住宿费、学费,那么被告人刘某某只是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往后为学生缴纳,这并不是一种诈骗行为,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学生入读西某附中的时候就已经说清楚了所缴纳的费用包含了三年来的住宿费、学费等所有费用,这一点各学生家长是明知的,并没有任何的上当受骗行为,并且被告刘某某也会如实的为学生缴纳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任何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刘某某是有能力帮助学生入读西某附中的,因其在案发前已经帮助过部分学生就读西某附中。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4月25日对西某附中张二某校长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这么择校生和国际班的记录:“我校高中的择校生大约50-70人在录取分数线下大约20分,主要录取本校初中毕业生”“国际班是对外招录的,刘某某存在介绍他人来入读的情况,但有没有刘某某介绍都不影响,只要符合招录条件就可以”“刘某某在初中招录中是否帮助学生入读,我就不好说了”“2014年前后,刘某某曾找到校方要求解决一个学生入读西某附中初中部,刘某某称系自己丈母娘逼迫自己,校方破例解决了这名学生入读”。以上笔录可以得出被告人刘某某曾经操作过学生到西某附中就读高中,并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不止操作过一个学生到西某附中初中部就读。刘某某是有这个能力的安排人就读西某附中初中部。

关于确定2016年国际班招生分数的决议:今年的国际班招生分数线确定为线下40分录取,中考分数619分以上即可录取,但是根据张二某校长的陈述,一般国际班为降20分录取,与决议的降80分、70分、45有着重大的差别。即使根据该决议,中考成绩619分以上者就可以录取,根据邓某的陈述,学校录取还会有限考虑第一志愿填报西某附中的以及西某附中初中的毕业的,那我们做一个假设是不是既是西某附中毕业的第一志愿又是填报西某附中的,肯定会优先录取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被告人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中,有大部分学生2016年的成绩在619分以上,并且第一志愿填报了西某附中且是西某附中初中毕业的,并没有因为达到了录取条件,就被学校的录取。根据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的陈述,可以得知学生王某某中考成绩为631.5分,但是王某某并没有被西某附中录取,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中,据辩护人了解,还有很大一部分系分数在619分以上,并且第一志愿填报的西某附中,其中一部分学生也是西某附中初中毕业的,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达到了录取条件,但是没有被录取的事实。但是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全部没有被本部录取,这是为什么呢?为什么比被告人刘某某所招收的学生成绩低的学生都能录取,而是他们却不能录取呢?这说明即使达到学校的录取分数线,没有人在中间协调,也不能被学校录取。这也恰恰说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国际班的招生中有着重要作用,需要他在中间协调,这些学生才能入读国际班,这次或许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全部人员不能入读,这些学生不能入读西某附中并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所希望看到的。

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周某某,我们知道,周某某的孩子周二某是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才进西某附中读书的,并且告知了是就读国际班,周二某是在正常报名钱的两三天后到西某附中缴费办理入读手续的。这个时间点非常关键,是在正常报名两三天后,也就是说国际班的入读,是可以在正常报名之后还可以继续办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报名之前以及正常报名之后都在学生入读这件事而奔波,足以表明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是诈骗。而且根据阅卷所知的情况登记表可以看出的确为8月31日。只是“3”字被人为的划掉了。在本案的招生年度,被告人刘某某也确实找过张校长解决问题,只是因为张校长没有同意从而导致此次事情没有成功。

最重要的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学生家长费用帮助学生入读西某附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点:是被告人刘某某有无能力帮助该些学生入读。然根据卷宗材料何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帮助过连户口都不在重庆市的学生入读了西某附中初中部,并还曾帮助过学籍在朝阳中学而入读西某附中的学生(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4月25日对西某附中校长张二某校长的讯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这个能力将该些学生帮忙解决入读西某附中的事实。而涉案的该些学生未能入读,只是因为该些学生过多及其他种种原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相关费用为人安排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收取被害人家长钱财为其子女办理入学事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采取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家长钱财,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为人安排工作,也有能力安排学生就读西某附中,这次事情只是因为意外而没有成功。不能因为没有成功,就认定为诈骗。

即使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对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所有被害人的钱财时,均表明所收取费用为三年来的学费和住宿费,而刘某某也的确为在西某附中就读的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所以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所有学生的住宿费以及学费,再重新确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陈述,自己收拾好行李,正准备回重庆自首,并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给西某附中的纪委书记的短信,表明自己回到重庆就去纪委或者公安局自首,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意愿,并且也在去自首的路上(9.6号给纪委书记发短信,7号到重庆就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6号下午从山西出发,到重庆肯定是9.7号了),只是刚出发就被公安局抓住了。被告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所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系在到重庆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对被告人刘某某理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应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确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家中顶梁柱,家中尚有3岁的小孩需要抚养,还有患病的父母亲需要其照顾。恳请法院考虑其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初犯,悔罪态度好、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精神!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为感!

辩护人:

                             二〇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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