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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别人的车辆故意发生事故,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如何从轻辩护

发布者:万鹏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15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利用别人的车辆故意发生事故,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如何从轻辩护

 

 

前言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小明同学授意小李同学XXX小张同学(均已判刑)等人,在车主将汽车送到该公司修理时,向车主提议通过报销保险的方式,将修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而车主不需要支付修车费,在征得车主同意后,车主将自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均瑶公司。随后,小明同学安排小李同学XXX小张同学、胡涛(已判刑)等人分工合作,通过伪造单车事故,或者租赁车辆伪造与送修车辆发生双车交通事故,冒充车主拨打保险理赔电话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并伪造重庆市部分主城区交巡警支队印章出具虚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交虚假保险理赔材料,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送修车辆的本车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其中被告人小明同学组织诈骗活动的实施,实际参与租赁车辆、驾车伪造事故现场、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诈骗过程,并通过请吃饭、给“好处费”的方式维持与保险公司定损员的关系,让定损员在勘查事故现场及定损过程中给予关照,使得虚假保险理赔审核顺利通过,所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归吴先华、小明同学所有。诈骗金额共计54万余元,其中送修车辆的本车损失赔付款59261.4元。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重庆地区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7号)第一条的规定,经2013年5月24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2013年5月2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 会议讨论 决定,对我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本案辩护策略以及辩护词(缩减版)

针对本案,我们首先为其做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小明同学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小明同学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小明同学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小明同学没有违法所得,并愿意接受罚金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小明同学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六、被告人小明同学系家中顶梁柱,有着自己的工作,需要其工作维持全家的生活。

七、若本案定性为普通诈骗,那么本案一定有受害者,那么本案的受害者到底是谁呢?是保险公司还是车主?

1、若受害人是保险公司,那么是否为公司与车主共同诈骗保险公司,因为车主将自己的证件以及银行卡等交由公司保管,且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受损,但是修车却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天底下哪有这么好的事?只有以此认定车主与被告人小明同学等人系共犯,共同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若是这种情况,是否为保险诈骗?若车主不构成保险诈骗,那么被告人小明同学也不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被告人小明同学等人利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保险公司进行诈骗,应为合同诈骗。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将赔付款打入车主的账户的中,而非被告人小明同学等人的账户上。

2、若受害人为车主,那么车主收到了损失吗?根据全案证据,我们可以知道,车主是免费修车,并没有支付任何修车费用,反而是属于获利的。

最终结果:小明同学得到从轻处罚。

说在最后:部分人认为本案应当定保险诈骗罪,可是大家想一想,如果定保险诈骗罪,那么所有的车主都是共犯,都应当被判刑,这与事实不相符的,所以没有定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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