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系在原《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发生了质的变化。
案例1: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购买水平钻机,后A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同时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2020年12月3日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刘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被告A公司向原告C公司购买水平钻机,后A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同时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2021年7月10日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刘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责任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按照一般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例1中刘某签署“承诺书”的法律行为是在《担保法》生效期间,《民法典》生效前,故刘某在该案中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案例2中刘某签署“承诺书”的法律行为是在《民法典》生效后,故刘某在该案中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案例1中B公司也于2021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刘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提起诉讼时,《担保法》已被废止,《民法典》生效,那么刘某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呢?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刘某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于《担保法》的规定,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来的《担保法》对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而《民法典》则对保证的主体、方式、期间等相关要求更为严格。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所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更强,连带保证人的债务承担等同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弱,一般保证人的负担要小,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如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若有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要让担保人写清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或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履行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简单地写作“担保人”,或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此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