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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单位承担补差责任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者:李立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472人看过举报

一、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的交通肇事案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单位只对工伤职工承担的部分负责补差,在与第三方调解过程中工伤职工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女43岁汉族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给付原告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00861.3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生前系被告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的职工,在2011年6月10日晚,死者王彦文在下班的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关于王彦文与肇事司机做出调解书。肇事方依法赔偿共计180,000,00元,原告人在处理完丧事后向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彦文工亡认定。在20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工亡认定。被告为了拖延时间便提出行政复议,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自行撤诉,原告人便依法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便给予原告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现原告人很有异议。故原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全部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人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单位应该依法赔偿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婆婆孙福珍及原告人的孩子王鹏共计人民币为600861.36元。综上,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的死亡,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就应得到全部的工亡赔偿的待遇。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艳

201 2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林艳,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1969年7

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l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1 2年8月l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又恢复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密山市环城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艳诉称,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000元。2011年1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382,180元(19109元X20)、丧葬补助金1 4,801. 50元(2,466. 92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 20O元、孙福珍3,0 0 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医疗费7,959. 86、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

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80000元。2011年ll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之后,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949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王鹏(1996年7月1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01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2 01 2年1 2月7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以哈利民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88号鉴专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另外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7, 14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交通护理费’1,5 2 0元、王鹏抚养费21,368元、孙福珍赡养费64, 104元,合计386, 893. 36元,因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肇事方应赔偿王彦文193, 446. 68元(386, 893. 36x5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 09元X20)、丧葬补助金14,4 1 8元(2,4 0 3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 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200元、孙福珍3,0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合计590,9 9 8元。

另查明,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 9O,9 98元。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差额部分,王彦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方应赔偿王彦文1 9 3,446.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9 7,551. 32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审理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均提出异议,但因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密山市环城煤矿对2 01 1年5月份王彦文工资3,000元的证据提出异议,虽经司法鉴定认定了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在(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 9 7,

551. 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鉴定费1500

元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广波

吕国祥

金光哲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彦文系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交警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而该责任认定书没有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王彦文是无牌、无证驾驶无路权追尾造成的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可是被上诉人与肇事方恶意串通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严重损害的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97,551.32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肇事方的车辆系货运大挂车,牵引车和挂车不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承担方式应首先由肇事车辆在两个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王彦文自己承担的部分才是单位应当承担的差额部分,而本案被上诉人只让肇事方承担18万元的赔偿金,超出部门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支持孙福珍的赡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孙福珍常年不与王彦文一起居住,不是王彦文主要供养对象,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不应当给付赡养费。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3年 月 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住所地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

女,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身份证号2 309 041964 (14110519,男,1 9 6 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

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密民初字第7 4 8号

原告林艳,居民身份证号2 3 0 9 0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1 9 6 4年4月1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 1 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 0 1 3年9月2 3日作出( 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4年5月15日作出( 2014)鸡民终字第8 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2 8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诉称,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 000. 00元。201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 00元(26 955. 00元X20年)、丧

葬补助金22923. 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4 400. 00元(王鹏58079. 00元X30%4年=69694. 80元、孙福珍5 8 0 7 9元X30% X19年:331 050. 3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 5 0 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Ll』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驾驶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五五农场X104公路5 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号为黑M83432带黑ME023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王彦文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 8 0 0 0 0元。2 0 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 9 4 9年1 0月2 1日出生)、儿子王鹏(1 9 9 6年7月1 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

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 0 1 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 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

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 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 7 140. 0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 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5. 00元、王鹏抚养费2 13 6 8元、孙福珍赡养费67 665. 00元,合计388 979. 3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 00元(1 9 1 0 9元×20年)、丧葬补助金1.4801. 50元、供养亲属抚恤

金248 400. 00元(王鹏3 0 0 0元×30%×12个月x4年=43

2000. 00元、孙福珍3 0 0 0元×30%×12个月×19年=205 200. 0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 5元。合计653 386. 36元。另查明一、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二、肇事车辆黑M83432及挂车黑ME023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黑M83432头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9日至2 0 1 1年11月8日;黑ME023挂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1日至2 0 11年1 1月1 0日。投保人为大庆加谊伟业运输

公司。该车于2 0 11年6月1 0报案,保险公司于次日出险。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220 000. 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

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林艳要求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其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林艳因王彦文交通事故经调解已获得赔偿,现计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获得赔偿当年赔偿标准为宜。故计算林艳应获得赔偿为38 8 979. 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20 000. 00元,不足部分169 979. 36元,肇事双方各自承担84 989. 68元。肇事方应赔偿林艳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304 989.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48396. 68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波

审判员李玲玲

审判员李昊霖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德村,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王艳文于2011年6月1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0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9109.00元x20年=382180.00元,丧葬费为:13267.50元,抚恤金孩子的4年x3000元x12月x30%=43200元,抚恤金母亲(鸡西市统筹地区人均余命年为72.8年-62岁)10.8年x3000元x12月x30%=116640.00元。医疗费7959.86元。合计563247.36元。

三、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第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304989.00元。上诉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责任:563247.36元--304989.00元=258258.36元。

四、本案从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人一再坚持工伤赔偿应当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处理,可是被上诉人及法院均不予支持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次的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不合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抚恤金发放的条件是: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在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母亲、孩子的主要生活来源于王艳文,王艳文及其母亲、孩子均为当地农村居民,都有国家无偿分配的口粮田,口粮田就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所以本案支持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8258.36元--43200元--116640.00元=98418.36元。才是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4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15]鸡民终字第6 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 3 0 9 0 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以下简称环城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德村,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不服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2 0 1 d)密民初字第7 4 8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艳请求本院依法给付上诉人林艳赔偿款972 227. 96元上诉人环城煤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尝林艳98 418. 3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环城煤矿给付上诉人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经济损失3 0 0 0 00元,此款分三次给付。2 0 1 5年2月1 8日之前给付上诉人林艳5000C元。2 0 1 5年6月3 0日前给付上诉人林艳1 0 0 0 0 0元人民币;2 0 15年12月30日前一给付150000元。

二、每笔款逾期未付。双方按照原宙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上诉人林艳负担,鉴定费1 5 0 0元,由上诉人环城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0元(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已交纳),减半收取1 0元,上诉人林艳负担5元,二诉人环城煤矿负担5元。

上述协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伟国

代理审判员徐立群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爽

本案律师提示:

一、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的交通肇事案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单位只对工伤职工承担的部分负责补差,在与第三方调解过程中工伤职工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艳女43岁汉族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给付原告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00861.3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生前系被告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的职工,在2011年6月10日晚,死者王彦文在下班的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关于王彦文与肇事司机做出调解书。肇事方依法赔偿共计180,000,00元,原告人在处理完丧事后向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彦文工亡认定。在20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工亡认定。被告为了拖延时间便提出行政复议,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自行撤诉,原告人便依法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便给予原告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现原告人很有异议。故原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全部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人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单位应该依法赔偿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婆婆孙福珍及原告人的孩子王鹏共计人民币为600861.36元。综上,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的死亡,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就应得到全部的工亡赔偿的待遇。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艳

201 2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林艳,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1969年7

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l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1 2年8月l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又恢复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密山市环城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艳诉称,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000元。2011年1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382,180元(19109元X20)、丧葬补助金1 4,801. 50元(2,466. 92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 20O元、孙福珍3,0 0 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医疗费7,959. 86、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

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80000元。2011年ll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之后,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949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王鹏(1996年7月1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01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2 01 2年1 2月7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以哈利民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88号鉴专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另外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7, 14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交通护理费’1,5 2 0元、王鹏抚养费21,368元、孙福珍赡养费64, 104元,合计386, 893. 36元,因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肇事方应赔偿王彦文193, 446. 68元(386, 893. 36x5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 09元X20)、丧葬补助金14,4 1 8元(2,4 0 3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 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200元、孙福珍3,0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合计590,9 9 8元。

另查明,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 9O,9 98元。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差额部分,王彦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方应赔偿王彦文1 9 3,446.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9 7,551. 32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审理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均提出异议,但因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密山市环城煤矿对2 01 1年5月份王彦文工资3,000元的证据提出异议,虽经司法鉴定认定了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在(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 9 7,

551. 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鉴定费1500

元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广波

吕国祥

金光哲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彦文系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交警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而该责任认定书没有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王彦文是无牌、无证驾驶无路权追尾造成的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可是被上诉人与肇事方恶意串通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严重损害的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97,551.32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肇事方的车辆系货运大挂车,牵引车和挂车不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承担方式应首先由肇事车辆在两个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王彦文自己承担的部分才是单位应当承担的差额部分,而本案被上诉人只让肇事方承担18万元的赔偿金,超出部门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支持孙福珍的赡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孙福珍常年不与王彦文一起居住,不是王彦文主要供养对象,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不应当给付赡养费。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3年 月 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住所地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

女,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身份证号2 309 041964 (14110519,男,1 9 6 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

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密民初字第7 4 8号

原告林艳,居民身份证号2 3 0 9 0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1 9 6 4年4月1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 1 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 0 1 3年9月2 3日作出( 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4年5月15日作出( 2014)鸡民终字第8 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2 8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诉称,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 000. 00元。201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 00元(26 955. 00元X20年)、丧

葬补助金22923. 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4 400. 00元(王鹏58079. 00元X30%4年=69694. 80元、孙福珍5 8 0 7 9元X30% X19年:331 050. 3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 5 0 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Ll』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驾驶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五五农场X104公路5 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号为黑M83432带黑ME023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王彦文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 8 0 0 0 0元。2 0 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 9 4 9年1 0月2 1日出生)、儿子王鹏(1 9 9 6年7月1 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

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 0 1 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 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

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 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 7 140. 0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 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5. 00元、王鹏抚养费2 13 6 8元、孙福珍赡养费67 665. 00元,合计388 979. 3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 00元(1 9 1 0 9元×20年)、丧葬补助金1.4801. 50元、供养亲属抚恤

金248 400. 00元(王鹏3 0 0 0元×30%×12个月x4年=43

2000. 00元、孙福珍3 0 0 0元×30%×12个月×19年=205 200. 0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 5元。合计653 386. 36元。另查明一、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二、肇事车辆黑M83432及挂车黑ME023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黑M83432头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9日至2 0 1 1年11月8日;黑ME023挂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1日至2 0 11年1 1月1 0日。投保人为大庆加谊伟业运输

公司。该车于2 0 11年6月1 0报案,保险公司于次日出险。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220 000. 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

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林艳要求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其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林艳因王彦文交通事故经调解已获得赔偿,现计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获得赔偿当年赔偿标准为宜。故计算林艳应获得赔偿为38 8 979. 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20 000. 00元,不足部分169 979. 36元,肇事双方各自承担84 989. 68元。肇事方应赔偿林艳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304 989.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48396. 68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波

审判员李玲玲

审判员李昊霖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德村,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王艳文于2011年6月1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0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9109.00元x20年=382180.00元,丧葬费为:13267.50元,抚恤金孩子的4年x3000元x12月x30%=43200元,抚恤金母亲(鸡西市统筹地区人均余命年为72.8年-62岁)10.8年x3000元x12月x30%=116640.00元。医疗费7959.86元。合计563247.36元。

三、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第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304989.00元。上诉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责任:563247.36元--304989.00元=258258.36元。

四、本案从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人一再坚持工伤赔偿应当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处理,可是被上诉人及法院均不予支持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次的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不合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抚恤金发放的条件是: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在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母亲、孩子的主要生活来源于王艳文,王艳文及其母亲、孩子均为当地农村居民,都有国家无偿分配的口粮田,口粮田就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所以本案支持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8258.36元--43200元--116640.00元=98418.36元。才是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4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15]鸡民终字第6 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 3 0 9 0 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以下简称环城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德村,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不服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2 0 1 d)密民初字第7 4 8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艳请求本院依法给付上诉人林艳赔偿款972 227. 96元上诉人环城煤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尝林艳98 418. 3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环城煤矿给付上诉人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经济损失3 0 0 0 00元,此款分三次给付。2 0 1 5年2月1 8日之前给付上诉人林艳5000C元。2 0 1 5年6月3 0日前给付上诉人林艳1 0 0 0 0 0元人民币;2 0 15年12月30日前一给付150000元。

二、每笔款逾期未付。双方按照原宙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上诉人林艳负担,鉴定费1 5 0 0元,由上诉人环城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0元(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已交纳),减半收取1 0元,上诉人林艳负担5元,二诉人环城煤矿负担5元。

上述协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伟国

代理审判员徐立群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爽

本案律师提示:

一、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的交通肇事案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单位只对工伤职工承担的部分负责补差,在与第三方调解过程中工伤职工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艳女43岁汉族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给付原告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00861.3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生前系被告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的职工,在2011年6月10日晚,死者王彦文在下班的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关于王彦文与肇事司机做出调解书。肇事方依法赔偿共计180,000,00元,原告人在处理完丧事后向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彦文工亡认定。在20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工亡认定。被告为了拖延时间便提出行政复议,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自行撤诉,原告人便依法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便给予原告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现原告人很有异议。故原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全部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人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单位应该依法赔偿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婆婆孙福珍及原告人的孩子王鹏共计人民币为600861.36元。综上,原告人的丈夫王彦文的死亡,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就应得到全部的工亡赔偿的待遇。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艳

201 2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林艳,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1969年7

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l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1 2年8月l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了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又恢复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密山市环城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艳诉称,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000元。2011年1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382,180元(19109元X20)、丧葬补助金1 4,801. 50元(2,466. 92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 20O元、孙福珍3,0 0 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医疗费7,959. 86、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

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文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

工,2 01 1年6月1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80000元。2011年ll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之后,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600,8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949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王鹏(1996年7月1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01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2 01 2年1 2月7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以哈利民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88号鉴专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另外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7, 14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交通护理费’1,5 2 0元、王鹏抚养费21,368元、孙福珍赡养费64, 104元,合计386, 893. 36元,因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肇事方应赔偿王彦文193, 446. 68元(386, 893. 36x5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 09元X20)、丧葬补助金14,4 1 8元(2,4 0 3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 00元(王鹏3,000元X30%X12个月X4年=43,200元、孙福珍3,00。元X30%X12个月X14年:151,2 0 0元)合计590,9 9 8元。

另查明,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 9O,9 98元。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差额部分,王彦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方应赔偿王彦文1 9 3,446.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9 7,551. 32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审理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均提出异议,但因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密山市环城煤矿对2 01 1年5月份王彦文工资3,000元的证据提出异议,虽经司法鉴定认定了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在(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艳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 9 7,

551. 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鉴定费1500

元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广波

吕国祥

金光哲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彦文系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交警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而该责任认定书没有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王彦文是无牌、无证驾驶无路权追尾造成的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可是被上诉人与肇事方恶意串通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严重损害的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97,551.32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肇事方的车辆系货运大挂车,牵引车和挂车不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承担方式应首先由肇事车辆在两个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王彦文自己承担的部分才是单位应当承担的差额部分,而本案被上诉人只让肇事方承担18万元的赔偿金,超出部门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支持孙福珍的赡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孙福珍常年不与王彦文一起居住,不是王彦文主要供养对象,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不应当给付赡养费。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单位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3年 月 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住所地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30904.196907070547.

女,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身份证号2 309 041964 (14110519,男,1 9 6 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

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 2012)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密民初字第7 4 8号

原告林艳,居民身份证号2 3 0 9 0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男,系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男,1 9 6 4年4月1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被告密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林艳诉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

院于2 0 1 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 0 1 3年9月2 3日作出( 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4年5月15日作出( 2014)鸡民终字第8 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7 8 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2 8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 、王家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诉称,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180 000. 00元。201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彦文给予了工亡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被驳回,故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 00元(26 955. 00元X20年)、丧

葬补助金22923. 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4 400. 00元(王鹏58079. 00元X30%4年=69694. 80元、孙福珍5 8 0 7 9元X30% X19年:331 050. 3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 5 0 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辩称,原告林艳的起诉不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林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系被告密Ll』市环城煤矿职工。2 0 1 1年6月1 0日晚,王彦文驾驶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五五农场X104公路5 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号为黑M83432带黑ME023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王彦文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彦文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死者王彦文1 8 0 0 0 0元。2 0 1 1年1 1月3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 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彦文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密山市环城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林艳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驳回。林艳提起诉讼,要求密山市环城煤矿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972 227. 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彦文生前一居生活的有妻子林艳、母亲孙福珍(1 9 4 9年1 0月2 1日出生)、儿子王鹏(1 9 9 6年7月1 3日出生)。孙福珍丈夫去世多年,现有子女三人。林艳提交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委会和七台河茄子河区铁山乡民政办的证明一份,七台河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孙福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

活来源,由王彦文供养。七台河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王鹏是该学院学生。孙福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孙福珍未在社保局享受养老待遇。密山市环城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彦文2 0 1 1年5月份工资3,000元,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密山市环城煤矿”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对此,林艳申请本院调取了密山市环城煤矿诉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艳、王鹏、孙福珍的( 2012)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件开庭笔录。笔录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且承认密山市环城煤矿有两枚公章。庭审中,密山市环城煤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彦文

的工伤认定、孙福珍的供养关系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按照2 0 1 1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王彦文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 7 140. 00元、丧葬费14 801. 50元、医疗费7 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5. 00元、王鹏抚养费2 13 6 8元、孙福珍赡养费67 665. 00元,合计388 979. 3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林艳的诉求,林艳可以因丈夫王彦文的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 00元(1 9 1 0 9元×20年)、丧葬补助金1.4801. 50元、供养亲属抚恤

金248 400. 00元(王鹏3 0 0 0元×30%×12个月x4年=43

2000. 00元、孙福珍3 0 0 0元×30%×12个月×19年=205 200. 00元),医疗费7959. 86元,伙食补助费4 5元。合计653 386. 36元。另查明一、密山市环城煤矿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二、肇事车辆黑M83432及挂车黑ME023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黑M83432头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9日至2 0 1 1年11月8日;黑ME023挂车保险期限为2 0 1 0年1 1月】1日至2 0 11年1 1月1 0日。投保人为大庆加谊伟业运输

公司。该车于2 0 11年6月1 0报案,保险公司于次日出险。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220 000. 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

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林艳丈夫王彦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林艳要求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因其未为王彦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第三入侵权引起的工亡事故,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林艳因王彦文交通事故经调解已获得赔偿,现计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获得赔偿当年赔偿标准为宜。故计算林艳应获得赔偿为38 8 979. 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20 000. 00元,不足部分169 979. 36元,肇事双方各自承担84 989. 68元。肇事方应赔偿林艳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304 989. 68元。该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348396. 68元,应由密山市环城煤矿补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波

审判员李玲玲

审判员李昊霖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德村,男,职务矿长

被上诉人林艳,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铁山乡五星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王艳文于2011年6月1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0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9109.00元x20年=382180.00元,丧葬费为:13267.50元,抚恤金孩子的4年x3000元x12月x30%=43200元,抚恤金母亲(鸡西市统筹地区人均余命年为72.8年-62岁)10.8年x3000元x12月x30%=116640.00元。医疗费7959.86元。合计563247.36元。

三、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第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304989.00元。上诉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责任:563247.36元--304989.00元=258258.36元。

四、本案从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人一再坚持工伤赔偿应当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处理,可是被上诉人及法院均不予支持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次的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不合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抚恤金发放的条件是: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在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母亲、孩子的主要生活来源于王艳文,王艳文及其母亲、孩子均为当地农村居民,都有国家无偿分配的口粮田,口粮田就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所以本案支持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8258.36元--43200元--116640.00元=98418.36元。才是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密山市环城煤矿

2014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15]鸡民终字第6 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身份证号2 3 0 9 0 4 1 9 6 9 0 7 0 7 0 5 4 7,女,1 9 6 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孟 ,黑龙江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环城煤矿(以下简称环城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德村,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密山市环城煤矿法律顾问。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不服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2 0 1 d)密民初字第7 4 8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艳请求本院依法给付上诉人林艳赔偿款972 227. 96元上诉人环城煤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尝林艳98 418. 3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环城煤矿给付上诉人林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经济损失3 0 0 0 00元,此款分三次给付。2 0 1 5年2月1 8日之前给付上诉人林艳5000C元。2 0 1 5年6月3 0日前给付上诉人林艳1 0 0 0 0 0元人民币;2 0 15年12月30日前一给付150000元。

二、每笔款逾期未付。双方按照原宙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上诉人林艳负担,鉴定费1 5 0 0元,由上诉人环城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0元(上诉人林艳、环城煤矿已交纳),减半收取1 0元,上诉人林艳负担5元,二诉人环城煤矿负担5元。

上述协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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