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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82民初2309号
原告:A,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海林市,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A,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鸡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10日撤回,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大地财险鸡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B、大地财险鸡西公司赔偿医疗费6591.29元、误工6000元、护理费1949.69元、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计14975.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30分许,被告A驾驶黑G4XX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口腔医院十字路口南侧10米时,因制动系统失效车辆失控,将停在道路上的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刮倒,三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等候修三轮摩托车的原告A和正在修理摩托车的B(另案原告)砸伤,造成A、B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A无责任,住院治疗29天,
被告A辩称,在被告大地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大地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认定,A负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诉讼前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
被告大地财险鸡西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该案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在限额内均摊,误工费6000元过高,不应给付,按《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提供证据:1、密山市XX[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5932.79元、658.50元各一张,证明花医疗费6591.29元;3、密山市XX公司证明,A从事锅炉安装工作,事发前月薪6000元,A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被密山市XX撤销无效,重新作出了[2016]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无责任,重新作出的有效;工资证明被告大地财险鸡西公司提出过高,不应保护,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公资表佐证,不能证明月工资6000元,按无固定工作保护3480元(120元×29天),A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A提供票据,证明已付2000元,A承认,经查,另一案件同一交通事故伤者A医疗费30251.2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鸡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1784.34元、误工费3480元,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按责任比例承担,A自负1048.39元;B赔偿4193.56元,扣除已付2000元,计2193.56元,(以上计算表附后),A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A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A的诉讼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鸡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B按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1784.34元、误工费3480元,计5264.34元;被告A赔偿原告B经济损失2193.56元(已扣除已付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A负担50元,由A负担2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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