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斐戈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7日 3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汉江某某(昆山)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35元;
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直线导轨、滚珠丝杠等产品。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传真形式与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7,035元,被告确认盖章后以传真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法院审理:
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直线导轨、滚珠丝杠等产品,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613,101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76,066元,欠款金额为37,035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传真对账,被告确认尚欠金额为37,035元。嗣后,双方在2016年3月又发生两笔业务,金额共计11,347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额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03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汉江某某(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7,035元;
二、被告汉江某某(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7,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69元,由被告汉江某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