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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8年02月07日|6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5民初4118号

原告:熊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孙XX(系熊某之子),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熊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X,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易XX,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孙XX诉被告柳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与被告柳X、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817.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7.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柳X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四路与原告熊某驾驶的载乘原告孙XX的武汉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熊某、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熊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日,护理30日。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柳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791元,要求原告熊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给我。

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7时55分许,原告熊某驾驶悬挂武汉XX号牌二轮车载两个小孩(其中一个为孙XX)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四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阳光大道,遇被告柳X驾驶鄂A×××××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四路,被告柳X避让不及与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熊某、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夏认字(2017)第C17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熊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法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额部挫裂伤、面部擦伤、下肢多部位擦伤、21-23冠折等,住院10天,医疗费24617.17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7月2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熊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XX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47.70元。

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柳X,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柳X所有的鄂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791元,被告柳X与原告熊某达成协议,由原告熊某赔偿被告柳X车损8000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熊某负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某、孙XX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柳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柳X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熊某、孙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X与原告熊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熊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熊某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某未提供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原告熊某所有的二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未提交定损的依据,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熊某、孙XX各项损失26696.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39.50元)。

二、由原告熊某赔偿被告柳X车损8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熊某、孙XX18696.50元后,另代原告熊某赔偿被告柳X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47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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