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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08月11日|7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某,男,19766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87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姚某某,男,19807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791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XX,男,19801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昌区鑫凯翔汽车服务部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某某车损377668元,鉴定费9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106日,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东路附近,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与张还旭驾驶的原告余某某所有的云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张还旭无责。被告姚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姚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姚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投保单上姚某某的签字并非姚某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向姚某某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在保险条款中,对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姚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余某某的车损鉴定,我方不发表意见。我方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姚某某的车在使用时,改变了使用用途,根据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笔迹鉴定,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车损鉴定,原告余某某车损鉴定金额377668元过高,其提交的包干修复协议书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不知被保险人盛娜是谁,对此有异议,但说明其认可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存在维修价值,且维修费用为22万元,鉴定时车辆已丧失维修价值,其系原告方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告姚某某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文字笔迹鉴定显示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交的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并不是投保人被告姚某某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私家车出租与私家车载客营运有区别,一般私家车租车方在私人使用状态下,载客营运是置第三人于风险下。保险合同虽多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究其本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合同中可订立免责条款,处于优势地位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对被告姚某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姚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余某某要求赔偿车损377668元的请求是否支持?其开始主张22万的依据是《关于云A×××××包干修复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相关方的签名、盖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以鉴定后的车损金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因原告方的搁置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文字笔迹鉴定与车损鉴定均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参与,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对文字笔迹有异议、认为车损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余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云A×××××车损377668元,有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郑某某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车辆损失37766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08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1500元。

 

案件点评:本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法院最终也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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