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7年×月×日11时50分,徐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盛宁线某物流附近,在避让由西向北右转弯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型客车上的乘客即原告戴某某(74岁)摔倒受伤。戴某某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腰1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2017年2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宁波市鄞州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洋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戴某某的医药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宁波市某乡公交公司支付,现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起诉。
一、本案涉及的多方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陈某某系浙B牌照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公司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
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所有人存在过错,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某洋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徐某某系被告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宁波市某某公交公司应对戴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各责任主体承担的金额。
第一步,应先计算出戴某某本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法院最后认定为197607.30元(1、医药费97099.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583.33元;2、辅助器具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7476元;6、误工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61872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第二步,确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非医保费用为14583.33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陈某某、宁波市某乡公交公司各承担50%,即各8591.67元。
第三步:中国某洋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3148元【(1500+7476+6000+61872+300+6000)+1000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638元【(197607.3-14583.33-2600-93148)×50%】,故总计应承担136786元。
第四步:宁波市某乡公交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的50%即43638元。非保险范围的17183.33元的50%,8591.67元,合计52229.67元。
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过户转让,原保险条款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某洋某保险公司已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车辆转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车辆转让给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公司后仍应视为其全部承接转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某洋某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医疗费的免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保险条款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涉及多责任主体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代理思路。首先要计算出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其次,要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第三,要分清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第四,确定各责任主体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五,之后对于各责任主体已垫付的部分确认后要予以扣除返还。第六,最终确定原告实际获赔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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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案的成功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