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石XX,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2日,住榆林市榆阳区永济路 号,电话:。
被申请人马XX,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8日,住址榆林市榆阳区金刚寺 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刘XX(系马XX之妻),女,汉族,生于19XX年4月11日,住址同上,电话同上 。 被申请人高X,女,汉族,生于197X年3月18日,住址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X号,榆阳区盐业局职工,身份证号:,电话。 被申请人孙XX,男,汉族,生于197X年11月27日,住址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村文治巷X号,榆阳区土地局职工,身份证号:,电话: 。 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2659号民事调解书,即被申请人马海军、刘丙梅共同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高娟、孙武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案件受理费19020元及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榆阳区人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X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后马XX、刘XX等人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6XX号民事调解书,但被申请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第四条内容为“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石XX有权申请按照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可被申请人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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