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栗XX与被告XXX、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栗XX医疗费96393.3元、护理费14040元【计算标准:156元/天×90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计算标准:80元/天×56天=4480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标准: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21000元【计算标准:140元/天×150天=21000元】、交通费443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算标准:568800元×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16523.3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陕K7616的“现代”轿车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西路环城北路北XX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原告栗XX相撞,致原告栗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榆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栗XX无责任,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XX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院3天后转至榆阳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又转至西安市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96393.3元。原告栗XX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检字第F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性韧带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栗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栗XX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支出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10元。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只承担就近医院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未投保相应保险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均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三次住院具有连续性,且其住院治疗的伤情均为相同,鉴定意见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栗XX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2017年2月17日所产生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条据不予采信,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票据均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乘车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栗XX、被告永安XX公司对被告X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10元的事实,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陕K7616的“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西路环城北路北XX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原告栗XX相撞,致原告栗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榆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栗XX无责任,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XX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院3天后转至榆阳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又转至西安市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96393.3元。原告栗XX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检字第F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性韧带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栗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栗XX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X系车牌号为陕K7616的“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向原告栗XX垫付了医疗费47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栗XX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X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XXX的“现代”牌车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1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该车现停放在二大队事故中队。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栗XX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栗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赔付。被告XXX为车牌号为陕K7616的“现代”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负担。原告栗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393.3元、护理费90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计算标准: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21000元【计算标准:140元/天×150天=21000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02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栗XX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9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XXX一次性赔偿原告栗XX医疗费863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4393元(已付4710元)。
三、驳回原告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47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09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XXX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