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鸿运大道兴乐路口庆元休闲庄洽谈事情,因原告不给被告钟某某车钥匙进而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这时被告杨某某进来就抱住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将原告张某某按到地上时导致原告张某某左眼受伤,这时被告刘某进来打了原告张某某几个耳光,最终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头部、左眼、腹部受伤。随后,原告张某某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天后于2016年6月15日转入普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并于7月30日出院。2016年6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作出成公新(繁)行罚决字〔2016〕12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因没谈好事情引发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发生殴打行为,被告杨某某、刘某闻讯赶到参与殴打,导致原告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本院结合被告钟某某、杨某某、刘某共同侵权的性质、情节、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四川省2016年相关计算标准,本院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83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6492.70元(43622元/年÷365天×138天)。以上合计39378.54元,故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39378.54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39378.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负担451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钟某某、刘某、杨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冷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