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晋军|时间:2020年08月13日|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县XX公司,住所地吉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区振兴XX一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A性,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县XX公司、A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吉安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安县XX公司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吉安县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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