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通过申请购买了原告所在单位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房改房,并于××××年在嘉兴平湖购买了房屋一套,原、被告相处一年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对上述两套房产约定:杭州住房归原告高某所有,平湖住房归被告戴某所有,后高某对诉求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现因过户房管局要求戴某到场配合,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请求判令: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定时间要求我到场配合,我不清楚什么时候过去。
在庭审中,原告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杭州市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份、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通过申请购买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离婚协议档案1份、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协议离婚并约定杭州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戴某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三区12幢302室住房一套。1995年10月,原、被告向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购买采荷火电自建房2幢3单元106室。1996年4月15,原、被告在平湖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协议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作了约定,杭州住房归原告高某所有,平湖住房归被告戴某所有。2000年10月30日,原告高某办理了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名下坐落于采荷火电宿舍2幢3单元106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换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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