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祥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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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秦祥国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戚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认识,被告杨某以资金需要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元。被告杨某于1999年10月29日、2000年7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后被告杨某骗走了原告的承诺书,因被告杨某涉嫌犯罪,承诺书被收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卷中,原告从法院调取了该承诺书。被告杨某出狱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戚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人民币2088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戚某辩称:1、原告事前事后从未找过被告协商;2、被告杨某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戚某代为退赔了包括原告款项在内的85000元赃款;3、承诺书已被收入刑事案卷,在刑事案件中未被处理,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陈金良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份、收条1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于199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40000元已经过刑事案件处理,被告戚某退赔给公安机关85000元,已清偿;收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借条的组成。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2、承诺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某借款后于2000年7月28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戚某表示不清楚;承诺书上杨某的两处签名并不一致;原告交付2万元都有收据怎么20万元没有收据;承诺书上还写有湖北工程的内容,不一定是借款。经查,该证据加盖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戚华芬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戚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诉40000元借款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的事实;2、暂扣票证物品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退赃85000元在下城公安分局的事实;3、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继续盘问(留置)通知书2份、拘留通知书2份、逮捕通知书1份、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1份,以证明涉及原告主张的4万元案件已了结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确实未还过钱。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讯问笔录3份,记载了被告杨某对涉案款项来源与去向的陈述;2、发生情况报告表1份、询问笔录2份,记载了原告陈某对涉案款项的陈述;3、公安机关暂扣票证物品单3份、领结单3份,载明了赃款的去向;4、承诺书1份,印证了原告陈某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的部分陈述不真实。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9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虚构承包有工程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1999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陈金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40000元正。同日,被告杨某以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余杭市佳诚装璜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陈金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某萧山望龙大酒店装饰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杨某以公司名义同原告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萧山望龙大酒店质保金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条的金额由收条、收据载明的金额组成。

2000年5月12日,被告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告戚某代被告杨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退赃人民币85000元,后被告杨某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杨某于2000年7月2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兹由星期三归还陈某人民币200000元正(其中有一部分请陈某退还给王某湖北工程款)。

2001年8月14日,被告杨某因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刑罚,刑事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金额包括涉案借条载明的40000元在内。

被告杨某与被告戚某原系夫妻,1995年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明:被告戚某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他人83897.84元。2000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挽回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合意将双方往来的4万元质保金转为民间借贷处理,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戚某主张其向公安机关退赔了包括涉案4万元借款在内的赃款之辩称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诉请的被告杨某归还借款400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并未载明4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也无证据表明原告陈某已在2000年7月28日向被告杨某主张了涉案借款,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自2000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于2000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挽回包括涉案4万元借款在内的经济损失,视为其已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相应的利息损失可自2000年12月18日起计。原告陈某主张2000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所出具承诺书载明的款项为民间借贷,但被告戚某未予认可,被告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未确认该承诺书所记载的款项为借款,原告陈某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承诺书中所涉款项系借款,原告陈某以民间借贷主张承诺书所涉款项欠缺借贷合意,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原告陈某可另行主张。被告戚某与被告杨某在涉案4万元借款债务形成期间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戚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故应对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此节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某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人民币33727.4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2元,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6763元,被告杨某、戚某负担人民币132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某、戚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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