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祥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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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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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发布者:秦祥国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XX山。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山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山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弹垫科工作,约定基本工资1200元加计件提成。同年8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致右眼穿孔伤。同年8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4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2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28.46元(7329.8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1931.88元(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12个月×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6649.3元(7329.86元×5个月,计算至鉴定之日)、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1个月)、补足基本工资及克扣工资6670元(其中2014年3月至7月,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少发270元×5个月=”1350元;2014年8月份少发200元;原告入职后已发工资51”196.53元,被告每月扣留了10%工资,故要求发放扣留的10%工资即5120元)、经济补偿金7329.86元(1个月),合计187109.5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均如期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称每月1200元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成立,岗位工资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合计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可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单位组织送医,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眼部受伤的情况不需要护理的,由法院酌定。被告不存在少发、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关于医疗保险的问题,2015年前萧山区的企业可以不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月1日起萧山区的企业才需统一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承担了,未缴纳医疗保险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案资料,欲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医疗的情况。2、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杭州市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4、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5、工资条2份,欲证实原告基本工资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被申请人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6、社保参保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未为原告缴纳医保的事实。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工资条上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相加,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萧山区政府规定2015年1月1日前可以不缴纳医疗保险。对证据7、8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工资条2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弹垫科工作,计酬方式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同年8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致右眼球穿孔伤。同年8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至24日,原告住院治疗5天。同年12月,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1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多次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发放基本工资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未依法发放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且原告要求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于2015年1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329.86元。原告自2014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总额为1282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支付7个月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7个月)。原告因工受伤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虽然原告伤残鉴定日为2014年1月15日,但原告于2014年12月已去被告公司上班,故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酌情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22.55元(7329.86元/月×5个月-12826.75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9.75元(121.95元/天×5天)。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29.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原、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底的医疗保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基本工资及克扣工资66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山与XX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

二、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XX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2.55元、护理费609.75元、经济补偿金7329.86元,合计5772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XX山补缴自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XX山自行负担;

四、驳回XX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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