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祥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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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祥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祥国。

被告余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青海格尔木市铁路的新疆大盘鸡饭店工作认识,原告因年纪小不懂事,与被告很快就在一起。后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好好工作,2004年3月原告独自一人返回了四川老家,后两人再无任何联系。2007年1月被告父母给原告家人多次打电话、写信且承诺,原告经家人多次劝说之下一时冲动与被告于××××年××月××日仓促结婚。婚前被告父母曾承诺在新疆为原、被告开设餐厅,原告父母希望原告能好好过日子,故原告父母也未按照农村习俗要求任何彩礼,但婚后被告父母以各种理由未兑现之前开设餐厅的承诺,但原告为与被告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家庭等考虑并未计较,婚后被告不仅不努力工作、经常赌博且对原告谩骂和猜忌。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既没有见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只偶尔通过QQ联络,联络中也是原告为离婚与被告协商。2012年双方QQ联络中被告本已经同意离婚,但被告家人要求原告支付五万元才肯办理离婚手续,因原告经济拮据未予答应,后被告一直失踪至今。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被告父母仍然写信给承办法官要求原告支付五万元费用才肯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失踪既无法签收诉状副本也无法出庭,法院经过缺席审理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超过六个月。因被告始终处于失踪状态,且原、被告早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为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3.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一个人在杭州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4.(2013)杭拱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3)杭拱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本院前案判决后,现原告再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与被告余某各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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