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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6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负责人:秦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孙某某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共计44125元,不服金额8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尹某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过程完全不知情,鉴定材料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且鉴定时,被上诉人尹某肱骨关节内固定在位,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结论,上诉人在阅卷后,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故在举证期内申请了伤残重新鉴定,并在庭审时再次主张,而一审法院在明知道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判决书中也未提及,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在伤残重新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再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应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

尹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关于重新鉴定的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鉴定是经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是真实合法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伤残九级计算。

某某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孙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X县荆山镇境内沿新民路自南向北行至城关小学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尹某,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尹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粉碎性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9345.92元。2020年3月11日,尹某支出门诊医疗费349.5元。经尹某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属九级伤残。2、尹某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尹某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尹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35.54元/天×90天]12198.60元。原告主张为1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经营一家文具店,从事文具百货零售,参照2019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6207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0元/天×270天]4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54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540元/年×20年×20%]150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偏高,考虑到其伤情,该院支持10000元。四、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等支出,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车辆保险情况:孙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尹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9345.92元+349.5元]19695.42元,其主张1969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459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246795元。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795元-120000元-2590元]124205元。考虑到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90元,该院酌定由孙某某承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205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尹某负担47元,由被告X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作为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其他当事人如果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出尹某的相关评估所依据的材料未经上诉人到场进行质证,侵犯了上诉人权利,内固定尚未取出,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评估报告不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不能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内固定是否影响鉴定结果亦属于其专业技术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观认为尹某属于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帅律师是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电话15255267283,具有司法部颁发的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现为中华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蚌埠
  • 执业单位: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320********5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