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麒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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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尹麒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麒栋,男,四川天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镇巴县山水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XX有限公司、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麒栋,被上诉人汉中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何某某借用被告汉中市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镇巴县XX新城7、 8、9、10号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每平方米施工承包单价756元/m2。因何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6月24日,何某某与汉中市XX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以汉中市XX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公司同意镇巴县川竹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何某某。何某某按工程中标价的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何某某自行负责该项工程税费及其他费用。该协议由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其担保责 任是积极支付何某某工程款,承担何某某不按时履约给曙坤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7月6日,发包人镇巴县川竹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山水新城7至10号楼 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汉中市XX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650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何某某(无任何建筑资质),组织施工,于2010年10月聘 任杨某某为项目部施工人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除杨某某已领15个月工资9万元,另借支3800元外,下欠杨某某工资32800元,2012年7月26日何某某出具借条:欠到杨某某工资32800元。原告因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中市XX有限公司清偿其工资32800元及利息2624元(从欠款之日)并由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免除了汉中XX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当赔偿杨某某25%的赔偿金及自上诉人在大竹县法院起诉起至付清欠款至的利息并收缴被上诉人汉中XX有限公司收取的挂靠管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中XX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未到庭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劳动者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劳务,何某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何某某所写,被上诉人何某某就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建筑施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汉中XX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某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汉中曙坤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作为用工主体的偿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在2013年5月21日已经向大竹县法院起诉索要欠款,故应当依法支持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25%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不在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提出收缴汉中XX有限公司收取的挂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性质并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处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由下的子案由,诉讼费应该是10元,由何某某负担。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错误,应予退还杨某某多预交的610元。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何某某偿付上诉人杨某某劳动报酬328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汉中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某承担,杨某某多预交的6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中XX公司承担,多预交的6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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