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麒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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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尹麒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工伤赔偿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 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甘业述等人签订了改建楼梯间的承包协议。2014年3月26日肖某某聘请原告蒋某某等人改建楼梯间,蒋某某的工资约定为 100元/天。同年3月27日原告在改建楼梯间时站立的楼梯间水泥板断裂,致原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中型 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骨骨折,3、枕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头皮缺失,7、耳后皮肤撕脱伤,8、颜面部 擦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三、1、右肩胛骨骨折?2、右上肢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挫擦伤。 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一、胸部损伤: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二、中型颅脑 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骨骨折,3、枕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头皮缺失,7、耳后皮肤撕脱伤,8、颜面部擦 伤;三、腰2、3右侧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暂定壹月;2、2周后门诊随访头颅CT,胸部DR等;3.不适门诊随访。原 告住院医疗费23170.7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其结论是:右肋骨骨折、右颞顶骨 骨折、枕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均属十级伤残范围,根据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故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蒋某某夫妇于2006年到福建省XX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租房居住在XX区塘头镇,其子蒋某在该镇上学。2012年10月因其房屋拆迁回到大竹县杨家镇并于2013年1月租赁大竹县杨XX房屋居住生活,平时在工地上打小工。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受上诉人肖某某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蒋某某在为肖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肖某某应对蒋某某在为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忽视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肖某某上诉称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其支付,而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其向蒋某某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但肖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5日,蒋某某与大竹县国土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自建安置协议,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大竹县国土局对蒋某某原有 住房予以拆迁,并自行在安置房修建点自建房屋。现蒋某某在大竹县杨家镇街道租房居住属实,其经常居住地确在城镇。但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收 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折中的方式计算。蒋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895+22368)÷2】×20×0.2=60526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6000元,合计97176.7元。由肖某某赔偿80%,即77741.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170.7元,还应支付54570.66 元。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

二、上诉人肖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费用54570.6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元(二审25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4000元(二审200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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