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麒栋律师

  • 执业资质:1511720**********

  • 执业机构:达州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金融证券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冉某与天水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案

发布者:尹麒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天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麒栋,被告天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麦劳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原告有新的证据 足以证明原告是2013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的;自上班开始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没有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实。

2.仲裁委员会开庭后在2013年11月15日对师小虎、师小明、陈文跃、林朝东和被告方生产负责人黄剑做的调查笔录,没有通知原告质证,原告至今也不清楚证人是否为原告工友,与被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据此不真实也没质证的笔录来认定本案事实,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的裁决结果, 明显是违法的。该裁决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进一步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万元(3300元/月×12个月);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计人民币3.96万 元(3300元/月×1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3300元/月×2个月)及赔偿金1.32万元;4.判令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 万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天水市麦积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违法,不能引用于本案,因为该仲裁书并未生效,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 从2013年8月27日来被告XX公司上班,至2013年9月26日,工作未满一个月。2013年9月15日,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等人的车间主任李行见, 要求原告等人来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等人一直不签。2013年9月26日,因为与原告一起来的几名四川籍员工在上班时睡觉,厂方准备开除那几名员工,结果 引起四川籍员工集体罢工,给被告的生产和管理造成极大影响。2013年10月8日,在麦积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依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足一个月,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社保缴纳标准按照月工资计算更是缺乏依据的。3.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三班倒,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 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万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天水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