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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麒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家属院的租房内交易。谢某某到达被告人曾某某的租房后,说要200元钱的冰毒,欠100元钱,并递给曾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曾某某递给谢某某2包毒品冰毒。谢某某离开后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购买自被告人曾某某处的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0.69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的租房内搜出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共计1.05克。2015年3月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曾某某和谢某某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5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

被告人曾某某对贩卖毒品给谢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2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曾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为曾某某作罪轻的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2015年2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家属院的租房内交易。随后谢某某到达被告人曾某某的租房后,说要200元钱的冰毒,欠100元钱,并递给曾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曾某某递给谢某某2包毒品冰毒。谢某某离开后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购买被告人曾某某处的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0.69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的租房内搜出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共计1.05克。2015年3月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曾某某和谢某某住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自己也吸食毒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5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的事实,仅提供了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而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大竹县公安局石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大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05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交易地点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2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事实,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不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自己亦吸食毒品,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曾某某租房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1.74克。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2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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