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科律师

  • 执业资质:1610720**********

  • 执业机构: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公司法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杨晓燕、XX、王某某、王某某诉冉某、王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9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冉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关键点是判断被告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判断被告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被告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1、王永铸售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伯:(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分析本案,首先,本案诉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王汉章和罗素云的遗产,王永铸作为继承人处分该房的售房行为是经过三原告口头同意,仅仅是未获得三原告的书面授权而已。但这种做法符合国情大众的常规做法,更何况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的照顾人一直是王永铸及其家人,去世后的后事处理也还只是王永铸及其家人。尽义务时三位原告都不出面,王永铸为了处理照顾和为母亲治病所欠的债务而外售房产,现在原告出面了,这违背了善有善报的公序良俗;其次,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冉某某)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根据王永铸与冉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的过程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清楚签约对方的身份情况,王永铸承诺提供过户所需要的身份证等资料,当时诉争房屋由王永铸居住,且王永铸持有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冉某某当时也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仍然无从发现,故有理由相信王永铸作为被继承人罗素云的儿子对售房行为有代理权,王永铸售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时被告冉某某是善意的,且被告冉某某按照当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向王永铸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其次该诉争房产虽然没有过户登记,但是被告冉某某一直居住至今,只是因为王永铸的去世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完成,导致过户登记手续拖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冉某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该诉争房产的物权。

二、从程序法角度来看,被告冉某某与王永铸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从除斥期间来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该权利的取得。从汉台区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早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三原告即具有该《售房合同》的撤销权,但时间过去了将近五年,三被告才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不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2、从诉讼时效来分析,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汉台区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益,但是三原告无动于衷,没有按照判决书的指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再来行使主张自己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可知,不管是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来看,三原告的实体权和胜诉权均已经丧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从公平正义角度来看,原告诉求明显对被告冉某某不公平。被告冉某某本是一个善意相对人,参与诉讼也是迫于得已,因从王永铸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而使自己卷入不间断的诉讼和家庭纠纷之中,使自己疲于应诉,身心甚是惫疲,另外被告冉某某入住诉争房屋十余年来,对房屋进行了大幅装修,花费数万余元,房屋价值攀升,现在原告提出《售房合同》无效,并要求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对被告冉某某来说,明显不公平更不合理。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不管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要求确认王永铸与被告冉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均于法无据。为了彰显公平和正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