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争议焦点的《分约》本质上为原、被告之父庄某丙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后为获得生活保障而将家庭财产分配给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行为;从内容上看,被告庄某乙在立《分约》时并未成年,该《分约》也保障了庄某乙分得了房屋,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依据分约内容,该争议堂屋的权属应为原告庄某甲所有。对被告庄某乙、宋某某在抗辩中提到分约立好后当晚,其父母在众兄弟及赵某某面前又口头约定,只要庄某乙归还大部分贷款,堂屋便归其所有一说,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庄某甲也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庄某乙、宋某某虽归还部分房屋贷款,但该行为是被告庄某乙对分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房屋权属转移。
分家后,原告庄某甲对被告庄某乙、宋某某对堂屋的使用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用房屋行为的认可。而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者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无偿合同,借用人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归还借用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汉台区北关办事处武家沟村3组附13号的民房堂屋一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了借用合同2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该借用合同标的物为房屋,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乙、宋某某应返还原告庄某甲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武家沟村3组附13号的民房堂屋一间。
二、原告庄某甲自愿补偿被告庄某乙、宋某某对房屋的管理、修缮费用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