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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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南宁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7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南宁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3000万元还是2000万元?经查,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宁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南宁某某公司转账700万元;于2010年12月19日转账130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现金50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现金200万元;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30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万元。被告南宁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5份,载明收到转账2000万元,现金1000万元;同时,在双方2011年7月2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载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南宁某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小写:300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收到此三千万元借款”;结合被告南宁某某公司二次股东会决议、《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南宁某某公司辩称借款2000万元,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时间及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年利息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11.1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0万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桂东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星光路东面土地一宗,为被告南宁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覃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宁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对抵押财产被告广西贺州市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星光路东面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5)第220157-2号,土地面积3179.2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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