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现通过庭审查明,相关拍卖程序已经完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卖成交价4450000元的4﹪即178000元的拍卖佣金。现被告抗辩称自己的支付义务已经在拍卖前通过《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包含自己应当支付的178000元,原告也认可,自己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不能因为《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免除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佣金支付义务,但是通过对(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33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可得知,第三人在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却包含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佣金部分,第三人的预算明细表和明细分类账也包含了两部分共计356000元拍卖佣金,第三人对此事实是明确知晓的,本案中原告也自认对该事实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自拍卖完成至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拍卖佣金,只是在(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抗辩称出具欠条是当时的违心之举,第三人反悔不愿再承担被告应承担的178000元,但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以及佣金支付义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的事实,故综上所述,原告因以上原因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78000元拍卖佣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拍卖公司、关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