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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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德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8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200万元的行为真实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0‰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24%,对于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并无请求力,当债务人拒绝给付时,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本案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的借款利息现应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理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吴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应对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少斌出具的拖欠利息清单上注明另借原告朱某某现金20000元一节,一是原告未提交借款借条;二是无证据证实双方利息之约定,故对该20000元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月息2%,已达到年利率24%,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汉中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当日原告扣收了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一是原告予以否认;二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借款当日即收取利息6万元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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