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告一):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厚街镇**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简*得
答辩人(被告二):吴*足,女,19**年0*月**日出生,台胞证号码0053***,身份证号码P221******。
被答辩人(原告):宋*荣,台胞证号码00141****,身份证号码B1014*****,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西平**路现*****花园。
答辩人针对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民事起诉状》所称“……2013年,原告从朋友处获悉,被告一需要进行增资,原告为进入大陆制鞋行业,遂决定通过朋友公司(SD)注资被告一, 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二私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2013年8月2日《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知,被告一公司股东“SD”公司增资前的原始股份额是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00%,增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出资比例为47.00%,为被告一公司第一大股东。被告一所收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是原告代“SD”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原告本人非《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增资主体,更不是被告一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一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对代“SD”公司认缴的100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上的返还请求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民事起诉状》所称“……但二被告通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00元后,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获得任何股东权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第一、《外资企业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二、投资方基本情况:1、投资方:得御有限公司,法定地址:香港湾仔洛克哈特大道301-307号洛克哈特中心19C室。2、投资方出资方式:投资方的出资额为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0%。……。”由此可见,被告一公司在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出资人(股东)是香港“得御有限公司”,对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有进行登记注册。从2013年8月2日《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被告一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多达6人,均没有进行登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没有登记注册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权益是采取保护的态度,这也是国际惯例。
第二、2013年8月2日《东莞得元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一公司股东“SD”公司增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出资比例为47.00%,是被告一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SD”公司除原告代缴的增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外,尚未足额缴足增资额,何以进行注册登记呢?
综上所述,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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