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志强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时志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3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方某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方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按750,000元×30%/年为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陈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提出希望原告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借款750,000元借给被告陈某使用,并承诺将按时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同时保证原告每年有30%的回报率。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按被告陈某的要求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750,000元。2016年9月25日,依照约定,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如借款人违约,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陈某到期未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转单,同时承诺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转单原告已经支出高额利息及中介费,但两被告仍未履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关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7,650元,因为借款时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原告92,3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且被告陈某在借款后也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13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确有约定,但没有具体约定律师费的金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被告陈某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关于被告方某的连带责任,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亦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被告陈某相应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原告也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某转账750,000元,但在原告转账的同日,被告陈某亦向原告转账92,35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92,350元系针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支付,故本院将上述92,35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确认被告陈某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57,650元。鉴于被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0.98%,现原告依此主张被告陈某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所称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并未约定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陈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某陆续支付原告的132,730元,原告主张属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并非本案系争借款本息,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仅为3%,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用且所有的中介费用都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被告陈某确认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3%的服务费,其余属于利息,并同意在计算已付利息时扣除服务费,符合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3%的服务费19,729.50元后,被告陈某的其余转账款项113,000.50元应属已经支付的利息,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即被告陈某承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律师费,确有依据,可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25,000元,结合案件标的、两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方某在上述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方某应对被告陈某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某虽然自认其向原告转账的款项除3%的服务费外均属于利息,但经核算,其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已经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0.98%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被告陈某自认为系支付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自认的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方某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某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不超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将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后的范围为限。经核算,被告方某应对借款本金620,090.28元、律师费损失25,000元及以620,090.28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无须另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利息113,00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依据和被告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违约金,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提及30%回报,对于上述回报的具体含义、性质、条件均未作出明确说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7,65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657,6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利息113,000.5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四、被告方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620,090.28元、律师费损失25,000元及以620,090.28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