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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单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锋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10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全费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0元。

单某未到庭答辩。

唐某辩称,其是单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单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17时22分许,单某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中牟县万邦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文通路口时,与同向李蒙茏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豫A×××**号小型客车损坏,豫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420180006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蒙茏无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当日至2018年10月7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038.66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421.84元。原告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7.0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估价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郑至信损字【2018】鉴字第09022号鉴定意见书,该车维修项目工时为505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506元,合计2155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因2018年9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豫旧车[2019]车值鉴字第19010401号关于豫A×××**号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豫A×××**号车辆照片及碰撞现场视频上所示的碰撞部位、碰撞角度、碰撞力度、碰撞痕迹分析,本事故不会造成该车方向机、半轴、轴承、左前轴头的损坏,予以去除;鉴定意见:豫A×××**号车辆因2018年9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为115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单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某,其系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某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单某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N×××**号重型货车予以保全,并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豫0122财保458号民事裁定书,将单某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N×××**号重型货车就地查封。李某支付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797.55元(6038.66元+3421.84元+3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两次住院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两次住院30天)、误工费3028.5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每天100.95元×两次住院30天)、护理费302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每天100.95元×两次住院30天)、交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应按郑至信损字【2018】鉴字第09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5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豫旧车[2019]车值鉴字第19010401号关于豫A×××**号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1566元,分析认为,郑至信损字【2018】鉴字第09022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豫旧车[2019]车值鉴字第19010401号关于豫A×××**号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施救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092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单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0920.55元。因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单某及被告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0920.55元(由被告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某,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7);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63元,被告单某及被告唐某负担28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0元,被告单某及被告唐某负担420元(被告单某及唐某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单某及被告唐某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某,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7);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杨锋律师,现职业于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恭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