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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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纠纷

发布者:况明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著作权 |89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375号

原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

法定代表人: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涉案的16张照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670元(包括公证费210元,文书制作费用包括光盘刻录100元,交通费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与周*(笔名:青*)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了作者周*创作完成的涉案摄影作品“离岛荒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权类型为专有使用权。同时,周*还通过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任何自“离岛荒村”摄影作品产生之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并有权获得赔偿金。涉案作品“离岛荒村”于2015年6月1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于豆瓣网,涉案作品表现了浙江舟山嵊泗岛上一座20年无人居住的荒村被藤蔓覆盖后的迷人景象,涉案作品具有极强的艺术美感和视觉冲击力,自发布以来被数家国内外知名媒体报道,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和12月9日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分别发表《中国有个小岛被抛弃二十年》和《惊艳全球》文章中擅自使用了涉案16张摄影作品,且侵权持续至公证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涉嫌侵权的告知后已将微信公众号上涉案16张图片删除,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涉案图片上署名为“腾讯图片”,因此,著作权归腾讯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即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发表的文章是从网上转载而来、被告规模小、微信公众号关注度低、涉案作品拍摄难度不大等原因,原告诉请金额过高;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底片、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书、作品授权使用协定、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2017)沪卢证经字第4393号公证书及发票,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网易、腾讯、新民晚报微信公众号、豆瓣网相关网页信息,经原告当庭演示,被告确认演示内容和原告提供的网页纸质打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来源于国外网站的网页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网页因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周*出具的《“离岛荒村”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书》记载了包括涉案16张图片在内的摄影作品的创作总体思路、拍摄信息(拍摄时间为:2015.5.29-2015.5.31)、对应参数以及后期调整和首次发表时间(2015.6.1)等内容。

涉案16张图片于2015年6月1日被上传至豆瓣网(××)青*的相册,名为离岛荒村,图片展现的内容为被绿植覆盖的房屋,图片下方的文字载有“本相册版权归青*所有”等字样。

涉案部分图片曾被发布在腾讯、网易网站上,在图片下方文字说明部分载明摄影者为青*。“新民晚报”微信公众号上《“绿野仙踪”背后是一个消化科医生对于美的消化》(2015年6月18日发布)一文载有下述内容:那一片在浙江嵊泗海岛上被爬山虎吞没的无人村落……照片背后的拍摄者是上海瑞金医院消化科的女医生“青*”,青*并非本名……青*正是几年前拍摄《二十四节气》美图的摄影师……青*的真名叫周*。

2017年10月9日,**公司(乙方)与周*(甲方,笔名:青*)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离岛荒村摄影作品(附件1)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7年10月9日向前追溯至2015年6月1日;乙方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专有许可使用期间未经授权而侵犯本协议下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情形而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并有权获得赔偿金、和解金。

2017年11月29日,经**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公司微信公众号的认证详情以及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惊艳全球!浙江舟山这个无人小岛,你一定要看……》文章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述文章包含了涉案图片,该文章的阅读量为367。原告主张本案分摊的公证费为2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周*(乙方)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作品授权使用协定》,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24节气图,该协定第七条约定,乙方保留作品在笔记本上的署名权,具体为笔记本封面“青*”印章以及微信公众二维码。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及应用、网上销售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但称其已将其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图片删除,原告对图片已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作者选择特定人物场景,并以一定的角度、光圈、快门和曝光,拍摄下了特定的画面,这些图片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了摄影作品底片、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书、作品授权使用协定、网页信息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周*(笔名:青*)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公司经周*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就被告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原告认可涉案图片已被删除,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此举乃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在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作品类型、独创性、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文章的阅读量、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芳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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