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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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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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索赔案件,律师代理被告抗辩胜诉案例(一审)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消费权益 |28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高旭东律师代理被告进行抗辩,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面对原告代理律师提交法庭的压倒性证据,高旭东律师调动其在中石油从事法务工作时积累的经验,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得到了一、二审法官的认可。

 案件还原:

原告:东莞锦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某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刚,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东莞市某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锦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脂公司)、东莞市某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艳霞、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某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和杨继刚、被告东莞某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油脂公司生产油脂产品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通过被告东莞某树公司销售给原告。由于油脂稳定性差,在保质期内过氧化值超标,致原告加工生产的曲奇饼干不合格,于20106月到8月期间,因为客户投诉产品有臭油味,原告追查原因,发现被告某油脂公司提供的油脂产品过氧化值超标。原告遂停止使用上述库存油脂产品(其时,原告仓库库存共有930公斤,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生产日期为2010120日),此期间,两被告派员实地监测和跟踪了解油脂和饼干产品质量问题,通过与原告共同检测,被告某油脂公司确认上述品牌油脂产品和饼干制品过氧化值超标。曲奇饼干中使用三种油脂原料,其中之一即为被告某油脂公司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另有棕榈油和精制牛油。经过排查,仅有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另有值得关注的事实是:原告使用棕榈油、精制牛油单独作油脂原料制做的饼干制品,过氧化值检测数据完全合格。审慎的比对之下,可以排除对棕榈油和精制牛油的怀疑。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成为饼干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原告已有多年曲奇类饼干制品的生产、销售经验,生产储运条件和生产工艺均具有行业领先优势,不足以造成油脂加速氧化的环境因素。被告某油脂公司生产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稳定性差,不能确保在保质期内过氧化值测定符合国家标准,为问题的关键。原告因为发现被告某油脂公司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遂被迫弃用该原材料,转而采购其他公司合格人造奶油投入试验和生产,同样的生产条件和同样的生产工艺,生产出来的曲奇饼干过氧化值测定合格,感官气味正常。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国内外经销商追诉,并避免或降低对原告思朗品牌的伤害,原告与经销商方面沟通协商,对上述不合格人造奶油生产出来的曲奇饼干,由经销商作就地销毁,经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后续的合作中以一定数量的饼干制品作部分赔偿。库存不合格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被原告依法安排了销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损失赔偿要求,但被告没有诚意,索赔事件协商未果。综上,被告某油脂公司作为上述油脂产品的生产商,负有当然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于被告某油脂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油脂公司索偿,由于被告东莞某树公司是经销商,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东莞某树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一、被告某油脂公司赔偿因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96377.19元,被告东莞某树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96377.19元增加至631902.79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某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某树公司多次向原告销售被告某油脂公司生产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20101223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原告仓库中被告某油脂公司生产的玛雅琳人造奶油委托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不合格,两被告并未派员参与该次检验过程。

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96377.19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变更为631902.79元),分别为国外客户索赔损失合计195638.83元、库存原材料和库存产成品损失合计293063.36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变更为428588.96元)、原材料和产成品销毁费用7675元。

另查,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又称为皇叶玛雅琳、黄奶油、皇叶黄奶油、皇叶玛雅琳黄奶油等。

又查,原告于201112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质量报告单、原料(包材)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原告质检人员工作笔记、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公证书、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澳大利亚认证翻译文件、思朗年货产品订购合同、公证、翻译等费用发票、委托销毁报废物品协议书、收据、曲奇饼干配料表、采购订单、采购入库单、质量保证书、会谈纪要、电子邮件回复、产品质量投诉书、产品处理通知单、关于黄奶油质量问题处理事宜函件、相片、联系函、电话录音、快递邮件详情单、原告曲奇产品外包装相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人造奶油卫生标准、曲奇饼干半成品照片,两被告共同提交的照片、原告曲奇饼干包装盒照片、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外包装照片、论文、行业标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东莞某树公司提供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将该人造奶油的销售商被告东莞某树公司、生产商被告某油脂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两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及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以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7月,原告代表与两被告的代表开会协商处理涉案纠纷,201112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东莞某树公司向原告销售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时,提供了该人造奶油生产者被告某油脂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另,被告东莞某树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人造奶油时,送货单中注明了货到请先检验入库,发生质量问题,三天内书面反馈,由我司负责处理。逾期未反馈,买方默认产品合格。原告2010年三次收到被告东莞某树公司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后,均未在三天内向两被告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的质量没有异议,且原告在收货当天对涉案人造奶油取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提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时,没有及时进行相应的封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0712日送检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即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原告送检的人造奶油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不合格,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出具的原料(包材)检验报告单及被告某油脂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报告单显示,被告东莞某树公司2010年向原告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系2010120日生产,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012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系2010120日生产,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即使该次检验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从原告最后一次(201255日)收到被告东莞某树公司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起,1223日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至少在原告处储存了七个月时间,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119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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