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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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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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游戏”法律入前夫家窃财物,前夫顾及“感情”只要求返还原物

发布者:冉兵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41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标签:

离婚纠纷     盗窃罪
前妻“游戏”法律入前夫家窃财物,前夫顾及“感情”只要求返还原物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0日刘**(男)与熊*(女)离婚后,熊*于2011年3月11日11时左右伙同刘*念(化名)、熊*平(化名)二人悄悄进入刘**家(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将刘**家价值8000元左右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左右的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0000元左右的女人首饰(卖的假女人首饰),被盖3套(价值3000元左右)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就把物品装到刘*树(化名)的车上拖走了。刘*树把车上的五、六大包物品拖到熊*的老家下的货。

办案实况:

一、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收集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刘**与熊*的离婚档案资料、小区物管保安的证词及其他辅助证据,通过我方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熊*等人到刘**家窃取财物的事实。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状如下。
民事诉状
原告刘**,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
被告熊*,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
被告:熊*平(化名),女,汉族,现年38岁,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7组。
被告:刘*念(化名),男,汉族,现年38岁,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7组。
被告刘*树(化名),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现住重庆市**县**镇***路95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四被告返还原告刘**所有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0.00元左右),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2000.00元左右),卖的女人首饰一袋(价值10000.00元左右),被盖三套(价值3000元左右),总计价值23000元左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刘**与被告熊*于2011年3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熊*与刘**离婚;第三项确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99号4幢3单元6-1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渝FP9631货车一辆,经营的银源汽车补胎店归刘**所有,该调解书并于当天生效。
2011年3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熊*伙同刘*念、熊*平二人悄悄进入刘**家(重庆市万州区***路99号4幢3单元6-1),将刘**家价值8000元左右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左右的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0000元左右的女人首饰(卖的女人首饰),被盖3套(价值3000元左右)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就把物品装到刘*树的车上拖走了。被告刘*树把车上的五、六大包物品拖到熊*的老家下的货。
该案发生后原告刘**于2011年3月11日20时30分打110报警。110接警后就指派沙河派出所派员出警,当时是沙河派出所的何警官与另一位年轻的警官出的现场,当时两位警官还喊了值班的门卫冉**一起查勘的现场。出警的两位警官不知基于什么原因,并没有依法拍摄现场相片,也未依法进行现场取证,更没有进行立即立案侦查,一直将此案拖延至2012年5月23日,万州区公安局才作出万州公不立字【2012】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据上所述,上列四个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秘密窃取的财物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之规定,于2012年8月1日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后经万州区法院立案庭作工作撤回刑事自诉,现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2年9月28日

二、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今天受原告刘**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几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本律师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侵害了刘**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熊*伙同熊*平、刘*念二人悄悄进入刘**家秘密窃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卖的女人首饰一袋价值1万余元,被盖3套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由被告刘*树驾车将这些非法所得的物品拖到熊*娘家**湾隐藏。这一事实有(2011)万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报案记录、冉**的当庭证词、各个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本案四个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即本案四个被告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上述物品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四个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刘**的财产所有权。
二、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应当返还窃取的财物。
本律师认为要正确界定熊*、熊*平、刘*念、刘*树是否具有返还窃取财物的义务,要分析一下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①请求权的主体是某物的所有人; ②请求权的相对人是对该物的无权占有人。首先,分析刘**是否是本案讼争财物的所有人。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讼争的物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刘**所有。即刘**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主体。其次,分析一下本案四个被告不是本案讼争财物的所有人。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四个被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案讼争财物,属于无权占有人。据此足以认定,四个被告采用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刘**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条、《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在此,本律师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条和第1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4条判令四个被告返还本案讼争的财物给原告。

代理律师:冉    兵

2012年11月14日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结果。本案经过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开通审理后查明,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秘密窃取刘**的财物属实。最后法院主持调解,几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方返还刘**笔记本电脑一台、卖的女人饰品一袋。

四、办案心得:

律师办案不要光追求经济利益,还要注重社会效果,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标签:

离婚纠纷     盗窃罪
前妻“游戏”法律入前夫家窃财物,前夫顾及“感情”只要求返还原物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0日刘**(男)与熊*(女)离婚后,熊*于2011年3月11日11时左右伙同刘*念(化名)、熊*平(化名)二人悄悄进入刘**家(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将刘**家价值8000元左右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左右的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0000元左右的女人首饰(卖的假女人首饰),被盖3套(价值3000元左右)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就把物品装到刘*树(化名)的车上拖走了。刘*树把车上的五、六大包物品拖到熊*的老家下的货。

办案实况:

一、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收集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刘**与熊*的离婚档案资料、小区物管保安的证词及其他辅助证据,通过我方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熊*等人到刘**家窃取财物的事实。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状如下。
民事诉状
原告刘**,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
被告熊*,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99号4幢3单元6-1.
被告:熊*平(化名),女,汉族,现年38岁,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7组。
被告:刘*念(化名),男,汉族,现年38岁,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7组。
被告刘*树(化名),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现住重庆市**县**镇***路95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四被告返还原告刘**所有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0.00元左右),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2000.00元左右),卖的女人首饰一袋(价值10000.00元左右),被盖三套(价值3000元左右),总计价值23000元左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刘**与被告熊*于2011年3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熊*与刘**离婚;第三项确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99号4幢3单元6-1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渝FP9631货车一辆,经营的银源汽车补胎店归刘**所有,该调解书并于当天生效。
2011年3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熊*伙同刘*念、熊*平二人悄悄进入刘**家(重庆市万州区***路99号4幢3单元6-1),将刘**家价值8000元左右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左右的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0000元左右的女人首饰(卖的女人首饰),被盖3套(价值3000元左右)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就把物品装到刘*树的车上拖走了。被告刘*树把车上的五、六大包物品拖到熊*的老家下的货。
该案发生后原告刘**于2011年3月11日20时30分打110报警。110接警后就指派沙河派出所派员出警,当时是沙河派出所的何警官与另一位年轻的警官出的现场,当时两位警官还喊了值班的门卫冉**一起查勘的现场。出警的两位警官不知基于什么原因,并没有依法拍摄现场相片,也未依法进行现场取证,更没有进行立即立案侦查,一直将此案拖延至2012年5月23日,万州区公安局才作出万州公不立字【2012】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据上所述,上列四个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秘密窃取的财物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之规定,于2012年8月1日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后经万州区法院立案庭作工作撤回刑事自诉,现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2年9月28日

二、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今天受原告刘**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几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本律师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侵害了刘**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熊*伙同熊*平、刘*念二人悄悄进入刘**家秘密窃取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卖的女人首饰一袋价值1万余元,被盖3套等物品包装成五、六大包后,由被告刘*树驾车将这些非法所得的物品拖到熊*娘家**湾隐藏。这一事实有(2011)万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报案记录、冉**的当庭证词、各个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足以充分说明,本案四个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即本案四个被告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上述物品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四个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刘**的财产所有权。
二、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应当返还窃取的财物。
本律师认为要正确界定熊*、熊*平、刘*念、刘*树是否具有返还窃取财物的义务,要分析一下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①请求权的主体是某物的所有人; ②请求权的相对人是对该物的无权占有人。首先,分析刘**是否是本案讼争财物的所有人。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讼争的物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刘**所有。即刘**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主体。其次,分析一下本案四个被告不是本案讼争财物的所有人。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四个被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案讼争财物,属于无权占有人。据此足以认定,四个被告采用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刘**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条、《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在此,本律师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条和第1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4条判令四个被告返还本案讼争的财物给原告。

代理律师:冉    兵

2012年11月14日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结果。本案经过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开通审理后查明,熊*、熊*平(化名)、刘*念(化名)、刘*树(化名)秘密窃取刘**的财物属实。最后法院主持调解,几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方返还刘**笔记本电脑一台、卖的女人饰品一袋。

四、办案心得:

律师办案不要光追求经济利益,还要注重社会效果,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个人简介:冉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本科学历,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投资项目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