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长明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9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例,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后于2019年1月16日让妻子王转账70000元给双方约定的代收款人李。在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导致原告无法索回出借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委托胡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诉讼至法院,为原告要回借出的70000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437.28元(以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510.21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2927.07元,利息总共暂计为6437.28元);
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景某于2019年1月15日向卜某借款70000元。定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行计算利息。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发放和林少年宫项目工人工费。”次日,原告指示其妻子王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均备注“和林少年宫项目”。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工程项目上的合作及生意上的往来,案涉借款是因为被告拖欠某工程项目工人的工资,经过案外人的居中调解,由原告向被告出借7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代收款的案外人李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一个政府工作人员,而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设计方,因担心直接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故由原告将借款转至案外人李账户,由案外人李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案外人李则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1月15日,因景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本人调解,景某于2019年1月15日向卜某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景某签署了借条后,因景某账户被冻结,卜某依约让其妻子王向本人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本人于当日取出现金后在和林县信访局交于景某,由景某交于李刚,李刚将现金发放到拖欠的农民工手中。”
另查,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微信×××原始载体,原告使用的微信号为“bfc”,聊天对象微信号为“jin”(原告主张系被告),双方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签署的案涉《借条》发送给对方,并称:“我们这边财务找我几次了”,对方未予回复;2021年7月6日原告:“我最近资金比较紧张,我那个7万元看啥时候给我,不能全给我先给一部分可以不……信息也不回是不,当时给你签的时候你可不这样……”,微信号“jin”:“当时曾总不是说他给处理吗,当时不知道你在不?”,原告:“没有他处理,拿我的钱处理吗?那是真金白银给你的”;2021年8月26日原告:“景某在不?我那个七万块你不打算给我了呗是不是”,对方未予回复。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有个人的公司,出借的案涉7万元系其从其公司处借出,故公司财务需要做账,但亦是其自有资金。
又查,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过程中,曾致电被告手机号码180××××****告知其本案诉讼情况并询问其送达地址,被告称其现居无定所,明确表示不收材料。
还查,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因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在案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案涉《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后亦依约向指定的代收款人转账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被告未按约在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如前所述,被告未在2019年7月1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最高可以年利率6%主张;2020年8月20日后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最高可以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巩固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据此2019年7月2日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的利息共计为7749.58元(70000元×6%÷360天×414天+70000元×3.85%除360天×390天),原告仅主张该期间利息6437.28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且未超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7000元。因原、被告并未就违约方须负担该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支付截至2021年9月14日的逾期利息6437.28元(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之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景某负担1727.7元,由原告卜某负担158.23元。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卜某迳付案件受理费17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