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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

发布者:孙德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143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肖某;肖某父;肖某母;某小学;某保险公司。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不满8周岁)与被告肖某(不满8周岁)是商丘某小学二年级2班学生,2011年2月23日下午第三节课间玩耍时,肖某将原告刘某绊倒,导致原告两颗牙折断,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因是未成年人,尚需继续修复受损的牙齿。因责任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肖父、肖某母、某小学及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A元;被告某小学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B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的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更确切地说是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法律规定由教育机构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某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法院认定某小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小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学校)在其校园内或由其同意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本来应当由某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大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判决学校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肖某、肖父、肖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孙德申律师

201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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