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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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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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孙德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省某县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北京市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育苗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北京市某公司提供证“转双抗基因741杨”苗木的种苗及相关的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原告提供相应的土地资源、资金、设备设施及劳动力等,育成的苗木由被告统一定价、统一调配。协议期限为10年。2003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高度不同的四种规格的苗木的回收价格及回收时间。回收时间是每年的3月15日以前。双方依约履行至2003年。2003年10月,被告给原告下达了《2004年度任务书》,指令原告2004年度培育苗木200万株。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繁育了苗木。2004年11月3日被告却通知原告,对原告2004年度培育的苗木不再回收。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回收义务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回收义务。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之前将苗木起出,而被告拒不履行回收义务,后来由于被告长期不回收,造成苗木死亡。在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6400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而被告以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苗木起出进行假植而导致苗木死亡为由拒不赔偿。

评析: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要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有无回收义务;被告是否违约;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被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作育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负有回收苗木的义务

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知,原告按被告下达生任务进行繁育树苗,被告对原告所繁育的苗木负有全部回收的义务。回收的时间是每年3月15日之前。

三、被告拒不回收苗木已经违约

如前所述,被告负有回收苗木的义务。可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项义务。被告200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信中,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再统一回收,统一种植。”《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2005年的3月15日之前已经明确表示违约,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在被告明确表示违约时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在2005年的3月15日之后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合同,已经实际违约,并且违约行为仍在持续。

四、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回收原告繁育的苗木的义务,是造成原告繁育的苗木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回收时间为2005年的3月15日之前,原告只要能够保证在将苗木交给被告时是正常的,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05年3月15日之前将苗木起出,进行假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树苗义务的行为。这时被告若履行回收义务,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树苗起出并且假植后,由公证处作了两次公证。特别是2005年4月20日的公证书显示,直到2005年4月19日,原告起出的树苗,仍然存活,完全符合抗虫741杨苗的回收标准,如果那时在合同约定的回收时间推迟一个多月的情况下被告还能回收,这些树苗仍然能够成活,损失仍可以避免。可是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回收苗木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回收苗木,导致178万棵杨树苗因长时间没有回收并另行种植而死亡。可见导致178万棵杨树苗死亡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回收义务造成的。

原告在2005年3月15日之前,完全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进行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若不在2005年3月15日之间将苗木起出,就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被告交付苗木的义务。原告按时起出苗木并无过错,并不是造成苗木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不按时回收苗木,是恶意违约,这是造成苗木死亡的直接原因。

2、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都应该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被告在2004年1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一封信中,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原则上不再统一回收,统一种植。”是典型的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这时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回收期限届满后,被告不顾合同约定,仍然拒不回收苗木,已经实际违约。在被告已经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仍拒不回收苗木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督促履行,无论是否通过提起诉讼的手段促使履行,被告都应该履行合同。原告是否起诉并不影响被告按时履行合同,这是合同法确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鼓励违约,守约方的利益不但因提起诉讼而被得到保护,反而恶意违约的一方得到保护,合同法在规范交易秩序并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

3、由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损失的范围主要是:

(1)178万棵转双抗虫基因741杨苗死亡的损失。

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损失为866400元。

(2)利息损失:

(3)其他损失包括土地承包费用及工人工资、和设备投入等,这些没有列入请求的范围。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86万元,利息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4年6月20日

注:孙德申律师,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合同业务团队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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