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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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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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发布者:孙德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86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一名持有严某身份证的客户在移动公司以严某名义填写了《客户登记表》,并与移动公司签订了《移动电话客户入网协议》(以下简称入网协议)。该电话于当日开通使用。半年后因未按约缴费,移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某支付拖欠话费及滞纳金。严某以入网协议不是他本人签名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严某出具了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身份证在被用于入网开户之前已丢失,现正在办理之中。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持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如果不是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实际办理入网手续的人没有持有严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代理行为。

那么实际办理入网手续的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呢?

所谓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本无代理权,而第三人却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即无权代理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可知,成立表现代理的基本条件是:一、客观存在使诚信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二、第三人诚信且无过失;三、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该客户持严冰的身份证办理业务,正常情况下,相对人可依此推断行为人已获得该证件主人的授权,同时,签入网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那么,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就主要看相对人即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诚信且无过错。

本案中,原告移动公司存在过错。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移动公司具有审核对方有效身份证明的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像诸如银行、邮局等这些交易主体在开展业务时,相对于服务对象而言更具有强势地位,所以,法律往往也赋予它们更多的义务。也因此需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后果责任。本案中的移动公司,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交易强势的一方,在与顾客签协议时,违反操作常规,对表现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以至于到底是谁持严某的身份证以严某名义办理手机开户手续都不清楚,导致本案代理的真实性难以查清,故最终责任难以落实的直接原因应是原告签订协议时的审查登记过失所造成。所以移动公司应对欠费后果自己承担责任。

结论:持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不能构成表现代理。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孙德申律师

2014年6月20日

注:孙德申律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合同业务团队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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