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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取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高洁璞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出资人1、出资人2、以及被告2发起设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9月23日,为便于公司经营,被告2找来被告1,并要求原告在内的各股东与被告1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1代持各股东的股权。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被告1成为公司名义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后与被告2共同控制和经营公司。

2018年3月,原告与另外两名实际出资人发现二被告存在擅自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经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关于出资人1、出资人2、原告退出公司的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等三人退出公司,公司承诺自盈利之日起2年内补偿原告等人每人XXX元作为补偿,若盈利不足XXX元,则支付时间顺延半年直至还清,现公司及二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发现二被告在2019年4月恶意申请注销了公司,并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XXX元补偿金的义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

因此原告委托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XXX元补偿金。

被告1辩称:一、公司注销前,注册资金49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的原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经营困难,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为此,各方于20161123日签订了《XX有限公司今后工作推进决议》,但签订该推进决议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原股东并未按照该推进决议完成再出资义务。因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面临倒闭。为使公司恢复经营,被告1想法引来合作人,由合作人提供机器设备。2018314日合作人运来机器设备,出资人2带领多人在公司门口阻挡运输机器设备的车辆进厂,被告1报警后也没用。2018315日,出资人1制作了补偿协议,在出资人2的胁迫,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但是直到2018316日,出资人2也没有让引来的合作人运来的机器设备进厂,合作人为此将机器设备拉走。由于出资人2阻拦机器设备进厂,导致与合作人的合作流产。导致公司继续停产,无法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1注销了公司。而且,补偿协议没有实际股东技术出资人的签字确认,严重侵犯了技术出资人的权益。因此,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退一讲,即使涉案补偿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130万元补偿金。2018315日补偿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出资人1、出资人2、原告在退出公司后,应全力协助公司做好运营等工作,不得说不利于公司的话,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事;如有上述行为直接移交公安系统处理,并不再支付补偿金,已支付的由行为实施人全额退回公司”。但出资人22018315日签订补偿协议前及签订补偿协议后至2018321日一直封堵公司大门,做出了不利于公司的事,而且,也导致被告1引来的合作人将机器设备拉走。导致公司继续停产,无法经营。因此,根据补偿协议第八条,不应再向包括原告在内支付补偿金。三、被告2没有按20161123日推进决议按时足额完成出资任务,已自动放弃公司股权,退出公司,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而且,被告2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注销公司,也没有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公司的债务并不当然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从补偿协议来看,明确约定公司补偿原告等三人每人130万元,原告在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将公司债务等同于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制度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1已将公司注销,但原告直接起诉被告1也无依据,违反法律。原告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应当先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五、虽然出资人2起诉答辩人首先支付20万元,且已胜诉,但答辩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认为生效判决严重错误,正通过抗诉等程序撤销生效判决。而且,答辩人认为,根据补偿协议第八条,不应再向原告出资人2支付补偿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本案。综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2辩称:同被告1的上述答辩意见。一、2013121日,被告2、出资人1、原告各出资60万元与出资人2、技术出资人签订了成立公司合伙协议书,并各占公司20%的股权。20144月份在茌平工商局完成了注册,注册资金500万元,但注册登记显示出资人2股权占比为55%,应出资275万元而没有出资,被告2、原告、出资人1三人股权占比各为15%,各应出资75万元而只出资60万元,都没有出资到位。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首先是股权代持协议是2016922日签订的;其次是从20167月起,公司股东多次开会协商继续出资以使公司正常运转,但出资人1不同意,在20167-9月份,股东原告、被告2各出资5万元治理赤泥,出资人1还是不出资。出资人1以公司法人出资人2乱花钱出现矛盾并激化:出资人1提出自己(或家属)替代出资人2出任公司法人和总经理,出资人2不同意,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最后经过多次协商,最后都同意由被告1替代出资人2做公司法人和总经理(海X是公司的一个准客户,可以把公司产品卖出去);并于2016922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原告、出资人1、被告2三人的股权为16%,技术出资人的股权仍为20%,四人股权共计68%,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要求原告在内的各股东与被告1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再次是公司原法人出资人2没有签股权代持协议。第四是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出资人2、出资人1、原告、被告2四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1,并到 工商局变更了公司法人为被告1等程序。到20161230日,原被告还都是公司股东(或叫隐性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只有答辩人和被告1共同控制公司;第五公司从20156月引来XX合作人,出资人2和XX方拆除了生产锅炉和除尘环保设备开始,由于XX方资金迟迟不到位,到20166月与XX方合作终止生产设备一直没有恢复,除去在20167-9月份,股东原告、被告2各出资5万元治理赤泥外,一直到20194月公司注销都处于停产倒闭状态,谈不上经营公司;其间被告120183月引来投资合作人在运来生产设备时被出资人2封堵了大门,导致投资合伙人退出合作,假如出资人2不阻挡,合伙人投资的生产设备就进厂了,合伙人也就不会退出,公司就能运转生产,假如出资人2不阻挡,也就不会产生这个补偿协议了,假如出资人2不阻挡,公司早就投产产生效益了,公司就不会注销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在经营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该支付原告补偿金的义务。首先,关于处分公司资产的事,答辩人后来只是听说,公司设备被茌平法院查封处置,原因是本应原股东出资人2承担的工人工资没有到位,被公司几个工人起诉公司至茌平法院,公司败诉,茌平法院查封了公司设备;至于原告所称答辩人擅自处分公司资产,答辩人从20161231日起就放弃了公司股权,不是公司股东了,从此以后再也没有去过公司,要求原告拿出答辩人擅自处分公司资产的证据;其次,与被告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不是事实,事实是公司时任法人被告1引来合作投资人合作人进行合作,314日合作人运来机器设备进厂,被公司原法人出资人2阻挡、大门被锁,设备无法进厂;2018315日,公司原股东出资人1就编制了这个补偿协议,让答辩人先签字,出资人1承诺:如果答辩人签字,机器设备就进厂,如果答辩人不签字,设备就不能进厂;公司时任法人被告1央求已不是公司股东的被告2签字(原因是补偿协议中第七条有在公司补偿出资人1130万元前,被告2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出资人1的房产的条款)为了能使公司起死回生,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先签了字。本以为设备可以进厂了,不料到316日,出资人2还在阻挡,封堵着公司大门,合作人就让司机把设备拉走了,致使合作人退出了和公司的合作及投资,直至到321日还在封堵公司大门。这才是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如果不是出资人2封堵公司大门不让运输生产设备的车辆进厂,也就没有这个补偿协议了;再次,补偿协议约定:公司承诺盈利之日起两年内补偿,盈利不足顺延半年。可见支付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能正常运转,正常运转才有盈利的可能,从公司从20156月引来XX合作人,出资人2和XX方拆除了生产锅炉和除尘环保设备开始,由于XX方资金迟迟不到位,到20166月与XX方合作终止生产设备一直没有恢复,除去在20167-9月份,股东原告、被告2各出资5万元治理赤泥外,一直到20194月公司注销都处于停产倒闭状态,没有盈利,公司没法支付,被告2也没有在补偿协议承诺过。由于出资人2封堵公司大门阻止投资合伙人设备进厂、导致合伙人退出合作事件,再也无人愿意合作。直到2018年底,被告1在没有新的资金投入,XX集团又多次催要土地租赁费,而且出资人2没有向公司被告1移交公司财务账目,也无法清算,公司继续处于倒闭状态的情况下,被告1不得已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于20194月无奈注销了公司,并非恶意注销。答辩人并没有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答辩人没有恶意注销公司。答辩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不是公司股东了。理由是:根据20161123日签订的《XX有限公司今后工作推进决议》中各位股东明确约定:在20161210日前、20161230日前分两次、每次1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各位股东务必把投资款30万元,按时汇到公司账户。若过期(以出资证明为准)则视为股东自动放弃公司股权,并承担公司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该推进决议已经在答辩人于2017年依照推进决议诉讼原公司股东出资人1履行公司债务时,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401号判决书已认定该推进决议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出资人2在出庭作证时证明出资人2亦按推进决议履行了应承担的债务,原股东当事人原告于201918日给申请人写了还款协议,并在2019年按照还款协议还给申请人5万元,原告也履行了应承担的公司债务,而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407号判决书也维持了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401号判决书的判决,认定该推进决议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已经证明该推进决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根据推进决议答辩人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出资到位,已自动放弃了公司股权,从20161231日起,就退出公司,已不是公司股东了。如果股东会决定的该推进决议无效,就无法约束股东不出资,股东就是不出资,公司股东会又不能取消其股东资格,那公司会一直处于停产倒闭状态,别的股东,还不能自认退出公司,要退出公司还需要再开股东会确认,如果股东会不允许退出,就永远是股东,本来是用股东会决议来约束股东行为,却什么用没有。因为2016922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代持的股权,已经被20161123日签订的推进决议终止了,所以在签订补偿协议没有必要再对答辩人的股权作出约定。原告及其他二人在签署补偿协议后到公司注销前期间,他们三人应该仍是股东,一是因为,本来是公司补偿的协议被出资人1上诉被告1、被告2一案中的二审强行认定为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根据规定: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将他们三人除名的决议;二是因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程序。所以在签署补偿协议后到公司注销前期间,原告及其他二人都是股东。《合同法》没有规定在甲方签字就是代表股东;答辩人在补偿协议的甲方签字,是因为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407号判决书已质证:补偿协议与答辩人无关,该协议是公司和出资人1、出资人2、原告三人有关,答辩人只是保证不强制执行,而且是出资人1当时承认了的。在出资人1诉讼被告1、被告2中,被告1一审庭审时亦表示自己只是挂名股东与事实不符;因为合伙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五位股东各占公司20%股份;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四人口头约定每人拿出4%给被告1,四人的股权就变成了16%,技术出资人还是20%,被告1也占有公司16%的股权,因为出资人2没签股权代持协议,即使出资人2不拿出4%股权给被告1,被告1至少也占有公司12%的股权,从2016923日起,被告1就是股东了。假设一、假设答辩人还是股东,本案补偿款即公司债务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及预期收益补偿两部分组成,均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债务,协议明确载明补偿金从公司盈利中支付,该债务的责任承担者应仅仅是公司,不应包括股东,即答辩人不应承责;假设二、他们三人的股权按照出资人1上诉被告1、被告2一案中的二审强行认定的具有转让性质,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答辩人的股权一直都是16%,既没有减少,更没有增加,也更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享有他们三人的股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请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享有他们三人的股权。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是股东的话,在答辩人既没有在公司注销申请书上签字,也没有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更是公司(假如还是股东的话)被注销的受害者。如果仍强行坚持认为答辩人应该承责,根据20131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规定:风险共担:万一出现企业风险,股东按占股比例承担(股东技术出资人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被告2股权占比为16%,就应在判决书上明确答辩人应承担16%的补偿金。再退一步讲,如果仍强行坚持认为答辩人应该承责,公司为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时,各股东都没有出资到位,按照规定,答辩人应再承担15万元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公司的债务并不当然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从涉案补偿协议来看,明确约定公司补偿原告等三人每人130万元,原告在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将公司债务等同于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制度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时任法人被告1已将公司注销,但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违反法律。原告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应当先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书显示公司的原股东为出资人1、出资人2、技术出资人、原告、被告2五人,后技术出资人、原告、出资人1、被告2与被告1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1代持上述四人在公司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出资人2变更为被告1,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1一人。2018315日,被告1、被告2与出资人1、出资人2、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人1三人退出公司、公司补偿三人每人130万元、股权代持协议作废等。从该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虽然名称为补偿协议,但实质上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即原由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由被告1代持的股权,全部转由被告1、被告2实际享有,出资人1、出资人2、原告退出公司经营。该补偿协议对于付款期限约定“补偿金在公司达产时间定为201878日,正常盈利两年内支付完毕,若两年内盈利不足390万元,则支付时间顺延半年,直至还清”,该约定明确,即“正常盈利,两年内支付完毕,如两年盈利不足390万元,则两年的付款期限再顺延半年”,则如“公司不盈利”或“两年盈利不足390万元”时,该约定并未免除补偿金支付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仅是付款期限予以顺延。涉案补偿协议签订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被告12019426日在未支付补偿金和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进行了注销,导致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义务无法履行,从而原告对公司原享有的股权灭失,即补偿金和股权全无。鉴于被告1在明知尚有补偿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滥用公司股东身份,且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1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给付补偿金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1虽主张因公司原股东出资人2阻碍其引进的合伙人合作人的设备进厂,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无奈注销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出资人2曾阻碍合作人的设备进厂的情形,但根据被告1所述,2018314日阻碍至316日,妨碍行为并非一直持续,且据合作人所述,后来设备送进了厂区,出资人2的行为并非是导致公司不能经营的根本原因,亦不能成为注销公司的理由,故法院对于被告1以此抗辩不应支付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虽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未有被告2,但被告2曾与被告1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将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含被告2),变更为被告1一人。本案被告2与被告1共同作为甲方在补偿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故被告2应与被告1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给付补偿金责任的诉求,亦予支持。被告2以不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为由不同意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XXX元。


律师电话:18063570725(微信同号)。法学硕士,十余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在办理各类非诉业务和诉讼、仲裁业务中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1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