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家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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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本人同意是否可以将其股份转让他人?

发布者:龚家林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652人看过

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本人同意是否可以将其股份转让他人?

                     龚家林律师

【问题的提出】

本公司成立时有3个股东,注册资金20万元,14年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000万元!当初的一个股东(占20%)辞职走掉没回来,请问他的股份怎么办?如果重新变更(他不参与)该怎么操作?谢谢了

【龚家林律师解答】

走掉的那个股东,你们在公司增资计划决定后,可以书面通知他享有的出资权利,并告知他出资的时间,以及逾期出资的后果。如果他在公司规定的出资时间没有出资,则视为其放弃增资的权利。但是,他原有的出资额依法应保留。其应增资出资而未出资的部分,可以由公司其他股东协商自愿认缴到位,对增资的股东公司应颁发出资证明书。然后,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增资后各个股东认缴并实际出资的金额,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

但是,你们切不可以将走掉的那个股东的股份未经其本人同意转让给他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根据认缴的出资额实际缴纳出资给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依法应向该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该股东依法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应显示该股东,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其本人书面同意并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其在公司的股份不得变更为他人名下。伪造股东签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于侵犯股东权利的非法行为。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与张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连商终字第0643号

张雷与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引用法规: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六里桥。法定代表人叶敬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明。

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事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雷及第三人葛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事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斌、郭连生,被上诉人张雷的委托代理人严水星,第三人葛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一审中张雷诉称:业事板业公司的前身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张雷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员工。公司成立之时,张雷出资40万元并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2007年4月4日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由当初的“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其他项目没有进行变更。2009年张雷离开业事板业公司。2009年6月10日业事板业公司董事长叶敬言在张雷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张雷的笔迹和第三人葛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伪造张雷的笔迹签署“股东会决议”,欺骗工商管理部门,将该公司的股东张雷变更登记为葛明。2012年9月张雷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此事后,多次与业事板业公司董事长反映此事,希望能得到解决,但至今业事板业公司没有答复。张雷作为业事板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兼公司员工,对该公司的成立和成长付出巨大的劳动,业事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没有丝毫感恩,却采取模仿张雷笔迹的违法方式将张雷的股权转让,以期让张雷丧失公司的股权,对张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业事板业公司是一家准备上市的公司,公司近年年年盈利,但自成立至今业事板业公司从未向张雷分配过任何红利,明显有违《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6月10日所谓的“张雷”和葛明签订的《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业事板业公司向张雷提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发票等原始财务凭证供张雷查询。3、本案诉讼费由业事板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一审中业事板业公司辩称:张雷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张雷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张雷并没有实际出资。3、张雷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由此业事板业公司认为张雷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此提起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张雷称业事板业公司是一家准备上市的公司,且未分配红利,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张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葛明述称:张雷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不是普通职工。张雷离开业事板业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6月。原因是其重大渎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股权转让协议是张雷本人所签,不存在不知情和伪造。张雷自2008年离职以后,没有及时以股东的身份向业事板业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张雷自认其身份是名义股东,同时张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业事板业公司的前身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公司成立后张雷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系公司职员。2007年1月5日,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张雷汇款40万元,由张雷交到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出资款。张雷称该款是由业事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敬言借给他的,但无借款合同及借条。业事板业公司称因为张雷系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为激励业事板业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发展业事板业公司的业务,在形式上将张雷作为形式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此张雷不予认可,业事板业公司也未出示业事板业公司张雷是形式股东的相关证据。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张雷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2007年4月4日,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其他事项未进行变更。2008年张雷因故离职。2009年6月10日,业事板业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张雷与第三人葛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雷将其持有的业事板业公司2%的股权(出资)40万元全部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葛明。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张雷将其持有的业事板业公司连2%的股权4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葛明。工商行政部门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的股东张雷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葛明。2012年9月,张雷得知此事后,即向业事板业公司反映此事,并于2013年2月25日向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雷”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雷”的签名不是出自张雷的笔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业事板业公司申请对业事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雷”的签名是否为张雷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6月10日的业事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雷的签名与张雷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业事板业公司支付鉴定费4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张雷系公司股东,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业事板业公司后,公司的章程没有变化。业事板业公司以张雷没有实际出资为由,否认张雷是公司股东,认为张雷仅是公司名义股东,但业事板业公司没有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张雷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6月,业事板业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将股东张雷变更为第三人葛明,直到2012年9月张雷才知晓,张雷在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葛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6月10日的业事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人“张雷”的签名,通过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张雷本人所签,股权转让并非张雷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雷作为业事板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故对张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年6月10日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涉及张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连云港业事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发票等原始财务凭证供张雷查询。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386元,由业事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业事板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雷为公司的实际股东错误,张雷应为名义股东。2、原审认定张雷所谓的40万元出资款来源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张雷诉讼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业事板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8日俄罗斯-莫斯科苏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张雷系名义股东;2、2014年1月15日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张雷等九人的400万元出资款均系沭阳新概念木业公司所出;3、2014年1月10日李正明、刘莹莹、仲炎炎、孙小超、王树光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张雷等九人系名义股东;4、进账单、现金缴款单,以证明名义股东出资款的来源系沭阳新概念木业公司提供;5、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张雷等九人系名义股东;6、2006年12月30日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以证实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叶敬言、陈明华、陈长富。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雷答辩称:1、张雷是公司的实际股东。2、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葛明述称:张雷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庭审质证,张雷对业事板业公司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6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雷系业事板业公司的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本院经审查,首先,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系2007年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张雷系公司股东,张雷出资40万元。其次,根据业事板业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5日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记载,张雷系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40万元,该章程上有张雷的签名。再次,根据出资的情况来看,张雷于2007年1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将出资款40万元存入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经过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属实。第四,根据2007年3月28日连云港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张雷作为公司的股东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行使了相关的股东权利。第五,业事板业公司亦认可张雷在公司设立后,担任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表明张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第六,业事板业公司上诉称,张雷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但其未能提供张雷与其签订的关于挂名股东的协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相关证据。第七,业事板业公司在本案中也认可之所以要将张雷在形式上表现为出资,是为了激励其工作的积极性。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张雷系业事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中,虽然张雷所出资的40万元资金来源系由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向张雷开具的银行汇票,但张雷认可该笔40万元系其向沭阳新概念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敬言的个人借款,仅凭该笔40万元的资金来源并不足以否定张雷的股东身份。业事板业公司关于张雷系挂名股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业事板业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冒用张雷的签名与第三人葛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张雷自知道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业事板业公司关于张雷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业事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业事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博

审判员周淼

代理审判员杜兴淼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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