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争议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依据。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预见到转让股权的增值的前景,并理解合同条款含义,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做出约定,有特定的背景的前提下,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聚公司)起诉称:上海星聚公司和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铁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上海星聚公司受让南京钢铁公司持有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2.986%股权(共计143786827股),转让价款为143786827元,且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股权所获全部增值部分收益归属转让方。之后,华泰证券公司上市,案涉股权市值已高达七、八亿元,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股权一旦转让,南京钢铁公司将获得巨大收益,上海星聚公司却仅能获得几年的分红款。可见,上述约定违背了公平交易规则,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上海星聚公司和南京钢铁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2款中关于“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华泰证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部分收益”属于股权转让价款、归属股权转让方的约定无效。
被告南京钢铁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分配清晰,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两部分组成,并非143786827元,还包括受让方未来减持或转让股权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面,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南京钢铁公司当时持有三家证券公司的股权,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同一单位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故为了配合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南京钢铁公司将案涉股权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清楚案涉股权在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后将大幅增值,转让时的实际价值就远远超过143786827元,故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143786827元及未来收益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完整不可分割。上海星聚公司要求把两部分价款进行分割,仅以143786827元取得案涉股权,不合情理。另一方面,上海星聚公司投入143786827元,在4年内即已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收益可观。三、上海星聚公司所主张的“显失公平”并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且如以该理由行使撤销权亦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海星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等要求,南京钢铁公司于2009年11月与上海星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南京钢铁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泰证券公司股权(持股比例2.986%,共计143786827股)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上海星聚公司。该合同第2条就“股权转让的价款”作了约定,其中第2.2款的内容为:“股权转让价款由以下两部分相加组成:第一,人民币143786827元;第二,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华泰证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部分收益。”该合同第3条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内容为“受让方承诺在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股权转让及华泰证券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上述2.2款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华泰证券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2.2款第二条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该合同第5条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权利及转让股权的权益享受”作了约定,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持有期间所得分红收益)由受让方享有。
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股权转让后由上海星聚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是指,除“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华泰证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部分收益”以外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身份权利、参与决策权、红利分配权等;上海星聚公司尽可能在5年内对外转让股权,并向南京钢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二部分,即股权转让全部增值部分收益;如在5年内未全部完成对外转让,则一经南京钢铁公司通知,上海星聚公司应在3个交易日内转让剩余股权并将所获增值部分收益支付给南京钢铁公司;上海星聚公司亦可选择继续持有剩余股权,但应将按5年期满当天股价折算的增值收益支付给南京钢铁公司,支付完毕后获得剩余股权全部完整的股东权利。
合同签订后,上海星聚公司向南京钢铁公司支付了143786827元,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此外,《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上市公告书》披露了下列信息:(1)2007年,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华泰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给南京钢铁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1.42元。(2)2008年11月19日,华泰证券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10.04亿元,当年公司净利润为12.53亿元;2009年度未向股东分配股利,当年公司净利润为37.95亿元。(3)截止2008年9月30日,华泰证券公司每股净资产为2.27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华泰证券公司每股净资产为2.89元。(4)华泰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每股面值为1元,每股发行价格为20元,依2009年全年净利润计算,发行后每股盈利0.68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为5.26元。
2010年2月26日,华泰证券公司A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根据华泰证券公司利润分配实施公告,其2010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均为税前每股现金红利0.15元。上海星聚公司已实际享有2010年度至2013年度华泰证券公司分红款共计8000余万元。
2014年7月15日,上海星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上海星聚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理解案涉争议条款的意思,且能够预见到案涉股权的价值在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后将会上升。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上海星聚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有五种,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海星聚公司请求判令案涉争议条款无效,但并未主张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而是将“显失公平”作为无效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上海星聚公司以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获得支持。
二、上海星聚公司认为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一)认定案涉争议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南京钢铁公司与上海星聚公司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对象。本案中,上海星聚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南京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的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
(二)从合同签订背景及约定内容分析,案涉争议条款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备忘录》的背景,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华泰证券公司每股净资产较高,且公司盈利状况及分红情况良好;另一方面,华泰证券公司即将上市——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华泰证券公司A股股票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约时能够预见到案涉股权的价值在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后将会上升。在此背景下,2009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达成的约定是,143786827股的股权转让价款由143786827元以及未来增值收益两部分组成,上海星聚公司应在5年内通过转让等方式使南京钢铁公司获得增值收益,在此之前可享有除增值收益之外的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庭审中,上海星聚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理解案涉争议条款的意思,表明上述约定系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对案涉股权在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后将升值的共同判断。上海星聚公司在预判案涉股权将在华泰证券公司上市后增值的情况下,仍明确约定未来增值收益归南京钢铁公司所有,表明上海星聚公司签约时所预期的投资收益并不包括股权增值收益部分。而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前一年,华泰证券公司净利润12.53亿元,向股东分配股利10.04亿元,每股净资产2.27元;股权转让当年,华泰证券公司净利润升至37.95亿元,每股净资产升至2.89元;且南京钢铁公司2007年自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股权的价格为每股1.42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一组成部分143786827元,应当不是143786827股转让时真实市场价值的体现。综合考虑上述签约背景因素,探求当事人本意,股权转让方南京钢铁公司旨在获得股权未来增值收益,而股权受让方上海星聚公司旨在通过享有除增值收益之外的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获取相应收益。双方当事人据此安排合同内容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公平之处。
三、本案如支持上海星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反将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一致选择,体现着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出现法定情形,有权改变合同约定的仍然只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海星聚公司作为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商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投资收益不包括案涉股权增值收益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可能出现的收益差距属于合同订立时其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的4年多时间内,上海星聚公司从未对案涉争议条款提出过异议。而且,上海星聚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诉讼,即并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是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价款条款中关于未来增值收益归属股权转让方的约定无效。如上海星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南京钢铁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因此,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