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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维权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李晶 | 点击:16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李某于2010年3月到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司工作时受工伤。后经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李某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待遇劳动纠纷一案,经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3月到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司工作时受工伤。后经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李某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待遇劳动纠纷一案,经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并出具案号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由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待遇。李某遂于2015年3月20日去被告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理由是: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

【代理意见】

接受代理后我方查看了其全部证据,由于仲裁不是我方代理,发现其仲裁调解书中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让公司承担了,因此,我们只能向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我方认为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委托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代缴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实际上是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这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仲裁调解书等材料中均能证实。

用人单位在被告处给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而李某又受了工伤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后是不予赔偿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李某已经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行为明显违法;

【案件结果】

在多次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沟通未果后将其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后其又主动找法院说明其同意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并于2015年5月8日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李某,我方撤诉。

总有一些地方土政策被夸大使用,以至于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维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3月到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司工作时受工伤。后经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李某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待遇劳动纠纷一案,经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并出具案号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由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待遇。李某遂于2015年3月20日去被告处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理由是: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

【代理意见】

接受代理后我方查看了其全部证据,由于仲裁不是我方代理,发现其仲裁调解书中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让公司承担了,因此,我们只能向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我方认为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委托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代缴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实际上是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这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仲裁调解书等材料中均能证实。

用人单位在被告处给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而李某又受了工伤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后是不予赔偿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李某已经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行为明显违法;

【案件结果】

在多次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沟通未果后将其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后其又主动找法院说明其同意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并于2015年5月8日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李某,我方撤诉。

总有一些地方土政策被夸大使用,以至于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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