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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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3842人看过

释义

捆绑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是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规制的捆绑销售行为,而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捆绑交易行为。即,认定是否构成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无需界定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管辖

对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发生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

对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关仿冒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法律适用

处理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暇反不正当竟争法》。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于198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搭售问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参考。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学理上一般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称为捆绑销售。此处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不包括《反垄断法》规定的捆绑交易行为。为了案由的简明和便于识别,这次修改将2008年《规定》所称的“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修改为“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纠纷,如果发生在市场经营者之间,即当事人之间具有竟争关系的,应当作为本条《规定》的不正当竟争纠纷受理;如果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应当作为《规定》第74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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