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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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4003人看过

【释义】

所谓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管辖】

对于虚假宣传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虚假宣传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法律适用】

处理虚假宣传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广告法》第2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质不在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而在于是否构成性“引人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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