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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刘X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执业律师。

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执业律师。

第三人:杨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第三人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唐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X持有的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0%的股权归王XX所有,并无条件配合王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刘X向王XX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向王XX承担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为1155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165500元。

被告刘X辩称,1、王XX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2、即便王XX主体适格,刘X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王XX要求刘X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4、王XX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予培训费用及办理股权变更,刘X保留其诉讼权利。

第三人杨XX发表陈述意见,对王XX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湖南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XX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活期存款明细账、华XX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截图、工行自助终端转账凭条、XX活期存款明细账、职通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X朋友圈及朋友圈中部分照片、申报创业补贴学员花名册、职通中海2018年第7期SYB课程表、关于湖南XX公司创业培训情况说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XX与岳塘人社局胡含笑微信聊天记录、王XX与培训中心简主任微信聊天记录、市人社局问题清单、农行业务凭证、职通中海持有人名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XX公司章程、杨XX与罗X微信聊天记录、罗X与刘X聊天记录、《股权赠予协议书》作为证据,对于《调解协议》、《湖南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XX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活期存款明细账、华XX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截图、工行自助终端转账凭条、XX活期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职通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刘X朋友圈及朋友圈中部分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部分无原始载体核对,证据来源不明,不能确定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予采纳。对于申报创业补贴学员花名册、职通中海2018年第7期SYB课程表、关于湖南XX公司创业培训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王XX与岳塘人社局胡含笑微信聊天截图、王XX与培训中心简主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职通中海持有人名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XX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杨XX与罗X微信聊天记录、罗X与刘X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股权赠予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刘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关于湖南XX公司情况反映以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刘X与陶XX聊天记录、刘X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证、职业指导员证、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关于湖南XX公司情况反映以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刘X与陶XX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刘X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证、职业指导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陶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杨XX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作为证据,对于该证据经王XX、刘X质证,综合各方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X与杨XX系亲姐弟,王XX系杨XX的妻子。刘X与杨XX共同创办XX公司及湘潭市XX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后因双方在公司经营中存在分歧,遂在2018年7月1日签订《协议》,当时XX公司的股东仅有杨XX、刘X二人,杨XX占股90%,刘X占股10%,刘X购买杨XX在XX公司的股份,该协议最终并未履行,双方在叔叔陶X的调解下,2018年7月11日又另行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将原《协议》作废,并约定杨XX以40万元(含案外人杨X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收购刘X在XX公司的股份,由杨XX将40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场支付陶X,三天内将股份比例变更签字及工作交接后,由陶X将40万元支付刘X;杨XX同意刘X用XX公司名义签订昭山创业培训协议和雨湖创业培训共两个班,由杨XX负责开具发票,两个班分别汇款后3天内由杨XX扣除6%的税费支付给刘X,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三、四项约定“2018年7月11日起,刘X不能从事杨XX营业执照上招聘、培训、社保公积金代理业务等经营项目业务,杨XX2018年7月11日后的公司运营与刘X无关,刘X不能以任何理由无故影响杨XX正常办公及运营,由此给杨XX造成的损失由刘X承担。2018年7月11日前公司运营导致的所有纠纷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2018年7月11日后的经营由杨XX承担”。《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调解方(陶X)进行调解解决。杨XX在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2日期间,将41万元(含杨X经济补偿金4万元)款项支付给陶X。2018年7月12日,杨XX与其妻子王XX签订《股权赠予协议》,杨XX将其从刘X处购得的XX公司10%的股份赠予王XX,并约定2018年7月11日杨XX与刘X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XX,后续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由王XX以股权受让人身份与刘X沟通,杨XX负责协调。2018年7月18日,王XX、刘X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一份协议约定刘X将其在XX公司1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XX,王XX支付刘X3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刘X的上述股权,后一份协议约定,因刘X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需公司成立之日起满一年才能转让股份,故王XX支付款项后,刘X应于2019年1月19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王XX完成股份交割过户,并在企业所在当地工商局进行股权备案登记手续。如因刘X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股份交割过户,则每逾期一日,刘X需要按本协议约定总金额5%向王XX缴纳违约金。2018年7月19日,《调解协议》的调解方陶X将41万元转给刘X。2019年1月19日至今,XX公司的股东中仍有刘X的名字,刘X在2019年4月曾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公司伪造其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XX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刘X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中,刘X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XX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结合刘X与陶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陶X出庭证实,2019年3月20日前后,刘X曾要求陶X催促杨XX支付培训费用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因刘X与杨XX之间有矛盾,未能促成,同时陶X解释《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本意为自2018年7月11日起刘X不得再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如需要从事,得另办公司。

再查明,刘X目前为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与XX公司基本重合。现王XX认为刘X逾期未能配合办理XX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违反《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三项,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多份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结合《调解协议》以及刘X与王XX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可知,刘X、王XX、杨XX之间就刘X持有的XX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XX并无异议,王XX请求确认刘X持有的10%股权归其所有,工商信息的登记对外产生的是公示效力,登记机关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本案中无需确权,刘X需按照协议约定配合王XX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可。刘X辩称其王XX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王XX提出刘X承担逾期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并将违约金的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因刘X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股份交割过户,则每逾期一日,刘X需要按本协议约定总金额5%向王XX缴纳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因刘X的原因未能办理股份交割,本案证人陶X既是刘X与杨XX、王XX的叔叔,也是参与《调解协议》起草确定的一方,同时还是刘X、杨XX(王XX)共同认可的调解争议的中间人,故陶X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根据陶X的陈述,刘X通过其催促了杨XX支付培训费用和办理股权变更,陶X也出面与杨XX(王XX)协商,因杨XX(王XX)与刘X之间存在矛盾,陶X的调解未果,故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王XX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1月19日催促过刘X办理股权变更,刘X、杨XX、王XX本就有亲属关系,杨XX、王XX要联系刘X或者知晓刘X的联系方式并非难事,股权变更亦不是刘X单方就能办理,需双方到场配合,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系刘X单方原因导致股权未能如期变更,故对于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X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XX要求刘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经庭审询问王XX,其系基于《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主张权利,对于该条约定的本意经调解方陶X出庭证实,系刘X不得在签订协议后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XX公司营业执照内的业务(雨湖、昭山两个班除外),现王XX主张该条的本意为刘X以后均不得从事与XX公司相关业务,即终身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的规定在公司、合伙企业中是常见的,被竞业限制的人只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和地域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相同的竞争业务,且被禁业人员可以获得一定补偿,王XX一方面称本案的股权交易30万元是针对刘X持有XX公司股份份额的对价交易,那么剩余的11万元中扣除案外人杨X的补偿金4万元后,剩余7万元是否属于对刘X竞业限制的补偿,王XX不能明确,如果该7万元属于补偿,刘X又是长期从事XX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的专业人员,且以此谋生,以7万元的补偿价格要求刘X终身竞业禁止,显失公平。从另一方面说,《调解协议》的调解方,亦是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陶X,其对《调解协议》的解释是中立的,可以还原该文件内容本意的,故根据陶X的陈述,刘X也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王XX主张5万元的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5万元的组成,刘X辩称王XX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王XX办理湖南XX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刘X承担110元,由王XX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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