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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103号嫌犯盗窃罪

发布者:于慧生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3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德遵、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朱德遵、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王聚国、冷春梅出庭作证。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商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商议,将张某张某甲一辆车牌号为鲁D×××××的捷达车(发动机号BJG012376、车架号LFVAA11G143140185)出售后,再用事先预留的钥匙将该车盗回,张某张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月9日,张某张某甲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乙继科。2013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在临淄区齐园路海乐迪对面用事先预留的该车钥匙窃回该车。当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又将该车以9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购买。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鲁D×××××捷达轿车于2012年3月5日由出租车转非营运车辆。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张继科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购买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涉案汽车属报废车辆,价格鉴定不应采信;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请求法院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淄博市临淄区价格物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是否构成自首尊重法院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购买涉案车辆的经过。

再查明,鉴定人王某、冷某二审出庭证实:二人系本案临淄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人员,该鉴定系按照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鉴定标准并参照较低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鲁D×××××捷达轿车价格鉴定的证明并非二人出具的,该证明材料的部分内容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当庭予以更正,并向法庭提交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出具的有鉴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不再作为定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涉案汽车属报废车辆,价格鉴定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非法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依法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涉案车辆为赃物。淄博市临淄区价格物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经当庭查证,鉴定人已对鉴定标准等问题作出说明并更正,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合法、鉴定价格合理,依法可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购买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购买,且该车确系被盗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较小,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该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及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三、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上诉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四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嘎

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

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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