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被最高院列为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TOP1,估计原因是牵涉到世博会,而且是世博会的热门场馆。其实案件本身并不算复杂。
由于从网上只能得到二审判决书,涉案专利ZL20041003****.2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而且老杨没有去过法国馆(人太多,伤不起),从网上也搜索不出法国馆的结构图,所以只能根据上述判决书和专利文本谈一下感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承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涉案专利附图如下: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
原告还主张的事实是“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国馆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法院是将该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
最终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即使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但构成房屋的主体基本设置在坡道的表面)。实际上,法院是将“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理解为“空间支架四周的空间”和“空间支架四周的表面”,而非“空间支架四周的空间”和“空间支架的表面”。
从上述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有一个地方值得商榷:就是法院将该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法院的理由是:
王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顶面”指专利说明书附图101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以及王群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
但是从附图来看,附图上显示的除了标有附图标记2的单元以外,其他房屋单元实际上可以覆盖在空间直接顶面上以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内。
所以,老杨觉得,从原告的角度出发,“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该解释为“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和空间支架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
当然,这样解释未必能改变判决结果,因为被告仍然可以强调法国馆没有延伸到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强调权利要求中出现了“顶面”和“表面”两个术语,但是法院的判决理由可能就要不同了。
老杨对于本案感触更多的到不在于法院本身的判决和原告的争论策略(本文不详细讨论),而是在于本申请说明书的撰写和意见陈述的问题:
1、说明书的撰写过于简单(这是诸多中国专利申请撰写的一个通病),权利要求和具体实施例以及发明内容几乎没有实质区别,这使得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余地被框的很死。
2、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撰写的没有层次。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有层次(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从大到小),说明书的撰写同样要有层次,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解释技术特征时,是从涉案专利的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取得的技术效果来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制。而涉案专利在撰写实施例时,将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笼统的写在一起,这导致法院在解释技术特征时(或者说给了法院机会和理由),将技术特征解释为解决全部的技术问题和实现所有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 这样的解释也符合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其发明目的的描述,使得依照专利技术方案建造的高架立体建筑物,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空间支架顶面(包括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作为道路与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不管房屋单元是固定或者可移动,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如此可以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如此可以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节约用地。”设想,如果权利要求1是这样撰写的:
“1. 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上的至少一部分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上表面可作为顶面为道路;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承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房屋单元可延伸到空间支架周围空间。”
然后在说明书中对于技术问题将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逐个展开进行叙述,例如:
“本发明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之一是: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之一是:空间支架顶面作为道路。(说明书实施例中包括载房屋单元覆盖空间支架顶面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可以通行道路的实施例,还包括房屋覆盖空间支架横向全部,但是其具有很高的空间和门洞,可以容纳通过);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空间支架顶面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说明书实施例中包括一个实施例,房子都是固定的,该实施例可以作为不涉及技术问题3的实施例。然后再包括一个实施例,部分或全部房子是可以移动的。(这个问题的实施例要花点脑子多想象一些,因为如果是房屋本身只是通过导轨滑轮的话,那么除非整个轨道上只有两个房子且各在一侧,否则要搬般后面的,只能是前面的一起动,怎么样可以写得更加宽些)。”
类似的,在论述有益效果时也分开写,逐个写。
假设在审通中上述技术特征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就直接通过的话,那么在侵权诉讼时,或许法院就未必能这么轻易判决原告败诉。
3. 说明,上述假设虽然有事后诸葛亮之嫌,但也不尽然,因为上述假设是老杨看到附图以后的最初步想法,图中房屋单元是覆盖道路整个横向的。如果老杨撰写这个说明书,一定会和申请人仔细讨论各种可能性。
4. 关于答复意见陈述书,请注意在原始权利要求1中本来是没有“表面设置房屋单元”的,也就是说在意见陈述时,申请人得到机会增加了表面设置单元,但是可能是没有意识到,更可能是受制于超范围的约束,所以没有对表面设置房屋单元作出较宽的意见陈述。
老杨在此抛砖引玉,各位尽管拍砖无妨。但是一点,作为专利代理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必须时刻想着:我这么写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诉讼中会被对方怎么样来解释和限制,我答复OA说的每句话在诉讼中会被对方怎么样来解释和限制。这样写一个专利,两天还真未必够,答好一个OA也还真不算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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